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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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丁○○(現由本院通緝中)均係雲林縣之同鄉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參加「快樂星期天」節目錄影,因不滿乙○○在主持「快樂星期天」時評論藝人之言詞,竟即萌生普通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節目錄影中場休息時間,進入錄影現場之藝人化妝室內,見乙○○獨自一人站立在藝人化妝室門口,隨即分由甲○○、丁○○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藝人化妝室旁之吸煙室內清空等候,丙○○及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走向乙○○陳稱:「你講話小心點」、「我有話跟你說」等語後,隨即分自乙○○左右兩側,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右側勾住乙○○右手肘,丙○○自左側出手頂住乙○○腰部、身體緊靠乙○○手臂之強暴方式,夾擠推拉乙○○,違反乙○○意願,推擠逼使乙○○須行與其等一同前往吸煙室之無義務之事。俟於乙○○遭推擠逼至吸煙室後,在內等候之甲○○、丁○○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立即上前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圍住乙○○,對乙○○陳稱:「你講話小心一點」後,其中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出手毆擊乙○○臉頰、丙○○、甲○○並隨分別出手掌摑乙○○臉頰及以乙○○手中CD丟擲乙○○腹部,共同圍毆乙○○,使之因此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紅腫約四三0‧一公分之傷害。嗣為在場錄影之工作人員察覺後,丙○○、甲○○、丁○○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始四散逃離現場,經在場工作人員追趕後,當場將丙○○、甲○○、丁○○三人壓制在地,報警處理予以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出手掌摑證人乙○○及以CD丟擲證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丁○○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圍毆證人乙○○之傷害犯行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天在場者,僅有其等二人及同案被告丁○○三人,並無其他共犯下手毆打證人乙○○,且未出手強拉或推頂證人乙○○,迫使證人乙○○隨其等前往吸煙室之情事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休息室勾著手臂是哪二位?)有一位沒有捉到,另一位是丙○○,他當時穿藍色運動服,從我左手邊推擠,將我推進抽煙室。」、「(另外二位何時出現?)我進抽煙室時已經看到他們(指被告甲○○、丁○○)在裡面‧‧‧」、「‧‧‧我確定當時有五人在現場‧‧‧」等語(偵查卷第九二頁、第九五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在錄影,中場休息時在攝影棚化妝室我就被他們幾個人推擠到吸煙室內,講不到幾句話他們就出手打人,當時我看到的有五個人,後來只抓到三個人‧‧‧」、「(你當天是要到吸煙室去嗎?)不是,因為吸煙室在我們藝人化妝室的旁邊,當時我是站在藝人化妝室的門口,有兩個人一個頂著我的腰、一個拉著我的手肘‧‧‧」、「不是自願的情況。」、「(到了吸煙室內,他們做了什麼舉動?)其中一人開口叫我講話小心一點,其他人也有講話‧‧‧很短的時間我就遭到推擠跟毆打。」、「在那陣混亂中,在庭的被告甲○○搶了我手上的CD丟我,另外首先下手的那個人穿著黑色運動服沒有抓到,因為太突然被打的時候沒有辦法分清楚是打我巴掌還是握拳打我。」、「(你剛剛說你是被推擠進入吸煙室,請說明是如何推擠?)有一個人從我右後方來,另一個從我左後邊夾進來,右邊那個人就勾住我的手肘,像男女朋友勾手的樣子把我往裡拉,並跟我說叫我講話小心一點,在這個人跟我講話時,左邊那個人就用手頂住我的腰,身體緊靠著我的手臂,把我夾在他們兩人中間,並且順勢用手頂我的腰,我就往前移動,這時勾住我手的人就把我往前拉,就這樣被推擠到吸煙室。」、「(你被推擠時你是立刻反應不要跟他們去吸煙室,還是想說跟他們看看有什麼事?)我當然是立刻反應不跟他們去,我馬上就回了他們我說了什麼?你們要幹什麼?」、「(你一進吸煙室後,在吸煙室等的三個男的就馬上上前圍住你了嗎?)是。」、「(你有沒有辦法注意到你被圍毆時他們是否是徒手?)確定都是徒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並經證人 林佳蓁 亦即「快樂星期天」之化妝師於偵查中證稱:渠確有在化妝室鏡子前目睹證人乙○○遭人自左右勾住手臂,並於證人乙○○欲往前行走時,將之往後拉至吸煙室內,其中並有人出手掌摑證人乙○○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九五頁),以及證人金政宏亦即「快樂星期天」執行製作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證人林佳蓁示意,進而走至吸煙室門口時,確見證人乙○○遭人圍住,其中並有人出手揮拳打落證人乙○○眼鏡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九五頁),且在本件案發前,確有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緊接在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丁○○之後同行進入「華視公司」五棚右側化妝室內,行至五棚左側化妝室時,仍在同行狀態之事實,亦有「華視公司」攝影棚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據此,足徵證人乙○○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㈡再以被告丙○○、甲○○、同案被告 黃昶 均及另二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進入「華視公司」五棚右側化妝室時起,即以前後緊接之方式,在右側化妝室內不斷左右張望、來回走動,狀似尋找特定目標,以及行至左側化妝室內時,復群聚在一起相互商議等情觀之,要難謂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丙○○、甲○○、同案被告丁○○之間,互不相識,毫無干係,且被告丙○○、甲○○、同案被告黃昶均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顯係在知悉所欲找尋之特定目標為何及彼此行為意義之默契及共識下,一同行動甚明。準此,可徵本件確係被告丙○○、甲○○、同案被告黃昶均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謀定後,分由被告甲○○、同案被告丁○○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藝人化妝室旁之吸煙室內清空等候,並由被告丙○○及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自證人乙○○左右兩側分別勾住證人乙○○右手肘及自左側出手頂住證人乙○○腰部、身體緊靠證人乙○○手臂,夾擠推拉證人乙○○之強暴方式,違反乙○○意願,將證人乙○○強行推擠至吸煙室內,共同予以圍毆無疑,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黃昶均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共同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丙○○、甲○○辯稱:並未強拉證人乙○○,案發時除其等二人與同案被告丁○○同行外,別無他人,且僅有其等二人動手云云,均係迴護同案被告丁○○及該二名趁機逃離現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乙○○確因遭被告丙○○、甲○○、同案被告被告丁○○及該二名趁機逃離現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圍毆,致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紅腫約四三0‧一公分之傷害,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博仁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一0二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丁○○、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處。
㈢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予以論處。
㈤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
正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丁○○、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雖尚輕微,然被告二人竟僅因不滿證人乙○○在主持「快樂星期天」時評論藝人之言詞,即在眾目睽睽之攝影棚內為上開犯行,仗勢傷人之行徑囂張、影響一般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部分事實,惟仍矢口狡辯其等上開強制罪之犯行,並飾詞迴護同案被告丁○○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顯非全然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