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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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4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於相對人公司之台北分行,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9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2.75%固定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4年10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9,252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允諾得延期並減額分期繳納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因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法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