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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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俊傑律師被告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 律師
楊汝滿 律師 黃英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緣丁○○係於臺北市○○街○○巷○號六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原自九十年間起即與乙○○共同居住該處,具有家庭暴力法所指家長家屬家庭成員關係,然二人因全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糾紛產生嫌隙,丁○○數度欲將乙○○逐離該屋、並攜走放置屋內之全民電通公司文件,惟乙○○不從、仍居住原處。丁○○心有不甘,明知乙○○絕不會同意自行離開該住處,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電話聯絡友人丙○○商妥:為便利整理資料、出賣房產,故佯稱授權丙○○全權處理,實際上則是囑丙○○使用任何非法方法,務必強制將乙○○驅離前開房屋使無法再行入屋居住,丙○○隨即邀同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丁○○遂與丙○○、及前開不知名數名男子基於共同妨害乙○○居住權利犯意之聯絡,偕同不知情、為整理父親衣物之子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八時許,趁乙○○外出不在之際,先後至前開房屋由鎖匠開啟門鎖,進入屋內搬運文件,適乙○○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外出返回,見狀即聯絡員警甲○○、己○○前來,媒體亦蜂擁而至,丁○○隨即交待丙○○依約定處理後離去,丙○○即囑前揭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由前開數名男子以身材優勢,進步逼近之方式脅迫乙○○往屋外移動,使乙○○心生畏懼,迫使其自行退出門口而無法繼續於前開居留處停留、居住,隨即由內反鎖大門,使乙○○再行無法進入。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丙○○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就於前揭時地,被告丁○○授權被告丙○○處理前開臺北市○○街○○巷○號六樓房屋、並禁止告訴人乙○○進入該處,而被告丙○○即尋同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被告丁○○聯絡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戊○○,會由鎖匠開門,進入後攜走資料,至告訴人乙○○到場後因不欲乙○○進一事發生爭執,併同員警甲○○、己○○處理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已將房屋全權授權丙○○處理,發生爭執之時,伊因媒體到場已先行離去,完全不知屋內發生何事,自非伊親自下令動手驅離,況該屋伊為登記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終止同居關係,且已發函請求搬離,故乙○○應屬無權佔用,伊為保護自己財產,應有權要求乙○○離去云云,而被告丙○○則辯稱:伊獲有屋主丁○○之全權授權,自可阻止非法居住者,當日伊與帶同而來之人並未碰觸、毆打乙○○、或發生任何推擠,乙○○之傷勢不知所為何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丙○○前揭時地,被告丁○○授權被告丙○
○處理前開房屋、禁止告訴人進入該處,而由被告丙○○即尋同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經由鎖匠開門進入,至告訴人會同員警甲○○、己○○處理告訴人得否滯留問題,事後告訴人確實遭推擠於屋外無法進入等事實,除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外(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四、五頁),被告丁○○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二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合;又告訴人當場係為在場之不知名男子以身體進逼之方式,推擠出屋乙節,亦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五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六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己○○亦於本院證稱:渠等與丙○○溝通乙○○小姐是否可以逗留於現場時,即見現場由丁○○、丙○○帶來之不知名男子即用身體將乙○○頂推出去等情歷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九、二一、二四頁),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見偵三卷第八十、八一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三卷第九六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返回居住處後,係經由被告丁○○委請被告丙○○邀同之人,以身體頂推出門而無法返回,不得繼續居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被告丁○○雖為前揭房屋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惟告訴
人自九十年間即與被告丁○○同居於前揭屋內,告訴人戶籍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登記於該址,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丁○○始以存證信函表示請求告訴人搬離房屋等情,除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且有被告丁○○、告訴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結婚證書(見偵一卷第二七頁)、戶籍登記遷徙資料、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可認告訴人至遲自九十年間即因所有權人即被告 張俊雄 之同意居住於上開屋內,與被告張俊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在此敬告乙○○女士,倘若未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搬遷完全,本人當立即訴諸法律途徑強制要求搬離,切勿自誤」,姑不論被告丁○○有無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惟被告丁○○於乙○○未搬遷時,亦應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乙○○遷讓房屋,在此之前仍屬有權居住之人。再至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仍居住於前開房屋內乙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有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員警蒐證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四四至六四頁)顯示:告訴人尚有許多傢俱、裝潢、個人使用物品擺放該處,並無搬離之跡,再以告訴人名義裝設現場之00000000號之電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尚有實際使用之記錄,佐認告訴人於該時仍有占有使用該屋之事實,此有中華電信(固網室內)資料查詢(見偵三卷第一二四頁以下)附卷可參,故以件案發時,告訴人仍有權、並實際占有居住於該屋,故被告丁○○、丙○○二人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其有權居住處所之事實,亦足認定。雖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保護自己財產云云,惟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又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助行為固規定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而本件被告丁○○自認其所有權遭侵害,尚未以任何法院訴訟等正式管道為糾紛解決,並無任何未及國家權力確定權利之情形,即以暴力方式主張自力救助云云,實無足採。
㈢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且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是共犯之成立不以犯罪之時在場者為限,凡事前即為共同謀議,而由部分為犯罪之實施,亦無礙其共犯關係之成立。本件「禁止告訴人返屋居住」之意旨,係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致電被告丙○○達成共識,另由被告丙○○尋得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貫徹乙節,業經被告丙○○自承:經由丁○○授權整理房屋,故不希望告訴人在房內,故臨時向友人調集員工前往相助,並於現場集合,向在場帶同而來之其餘男子指示「不讓告訴人居住」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六、三七頁),而被告丁○○亦自承:伊將房屋全權授權丙○○處理出賣,係包括與告訴人協調搬離之事,當時雖未明確指示將告訴人趕離、亦未明確說明不讓告訴人進屋,但當時在場之人已有此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四頁),並有載明:前開房屋交予丙○○全權處理等情之被告丁○○親書交付被告丙○○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授權書附卷 可佐 (原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內),是被告丁○○、丙○○於事前即有共同「不欲告訴人返屋居住」之謀議,而以被告丁○○於約同被告丙○○至現場之時,被告丙○○即知悉「應另行再邀男子同赴」,再被告丁○○見現場另有其餘多名男子亦未加阻止,反帶同入屋,衡情,倘為和平阻止一女子返回居住,豈有邀同多名男子共同前往之需?若非有此「脅迫」指示,現場多名男子豈會對毫不熟識、無任何仇隙、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告訴人、為威逼手段?是則被告丁○○、丙○○於共同謀議前往阻止告訴人繼續居住之時,即已知悉有「暴力、脅迫」、並已籌測此種手段之需,且以被告丙○○下達不欲告訴人返回居住之指示時,被告丁○○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為「和平」手段之特別加註相參,現場脅迫手段之行使,原即於被告丁○○、丙○○之共同謀議範疇,依據前開共犯之結構關係,無論被告丁○○、丙○○是否在場、有否親為構成要件行為,因二者均與實際實施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均無礙其犯罪之認定。故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並不在場云云、另丙○○辯稱:係現場其餘男子將告訴人推離,與伊無涉云云,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二人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丁○○、丙○○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及丙○○等三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丁○○、丙○○與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迄今仍未能幡然悔悟,且被告丁○○該時仍為立法委員,行為當為民眾之表率,竟仍為觸法行為、為不當示範作用,就社會風氣影響甚大,然因其動機係處理雙方糾紛、為保護其所有、價值不斐之房屋,亦未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傷害、僅就心裡產生壓逼,並衡量被告二人參與行為之不同情形、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戊○○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丙○○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經由被告丁○○之指示,與被告丙○○將告訴人拖出該屋,期間因記者蜂擁而至,丁○○即先行離開現場,推由被告戊○○及丙○○等人以推擠、拉扯等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強行推出大門外,因告訴人拒絕離開而抓住鐵門抗拒,被告戊○○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捶打告訴人之雙手手背、手腕及手臂等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腕瘀傷、右手多處瘀傷、左前臂瘀傷及左手瘀傷等,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犯強制罪、傷害罪罪嫌,係以下列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丁○○之供述:坦承要求被告戊○○至現場協助。
㈡被告戊○○自承:受被告丁○○通知到場,現場發生衝突,告訴人遭推拉出屋外等情。
㈢告訴人之指述。
㈣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診斷書(見偵一卷
第三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內勤申告時所攝告訴人雙手照片三幀(見他字卷第四頁),可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員警工作紀錄,可認上開時地生有衝突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戊○○就前揭時地受被告丁○○通知到場,經鎖匠開門進入、告訴人到場後,現場即因請告訴人出屋一事發生糾紛,事後告訴人確實遭人推出屋外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該時於屋角整理父親丁○○衣物,告訴人係於大廳於其餘人發生爭執,伊並未至該處為任何推擠告訴人、或捶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丁○○授權被告丙○○處理前開房屋、禁止
告訴人進入該處,而由被告丙○○即尋同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經由鎖匠開門進入,至告訴人會同員警甲○○、己○○處理告訴人得否滯留問題,事後告訴人確實遭被告丙○○帶同前來之男子推擠於屋外而無法進入繼續居住等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另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受有右腕瘀傷(二×一、一‧五×一公分)、右手多處瘀傷(一‧八×○‧五、○‧五×○‧五二處、一×○‧五公分)、左前臂瘀傷(三×一‧五、○‧八×○‧五公分)及左手瘀傷(一×一、○‧五×○‧二公分)等事實,此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診斷書(見偵一卷第三三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內勤申告時所攝告訴人雙手照片三幀,因過於模糊,無法見及有任何傷勢),亦可認告訴人確實於一月十四日驗有此等傷勢。則本件關鍵在於⑴被告戊○○是否下令推擠、抑或與前開實際禁行推擠之男子有何犯意之聯絡?⑵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被告戊○○所為?㈡就妨害自由之部分:
1.證人甲○○、己○○於本院證述:告訴人進屋後即在沙發附近,因就進屋一事仍有爭執,故至丙○○處與丙○○溝通,而丁○○、戊○○二人並未靠近、站立於告訴人處,在與丙○○討論過程中,即聽聞後面發生爭吵,回頭親見告訴人已遭被告丁○○、戊○○、丙○○以外之男子,以身體推頂出門外、並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進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九、二四頁),是以證人即現場員警之證述被告戊○○站立之位置,實非實際為推擠告訴人之人,被告戊○○並無任何行為之分擔。
2.又前開實際推擠告訴人之男子係被告丁○○授權被告丙○○處理房屋問題之時,由被告丙○○臨時向有人商請員工,直接至現場會合,聽由被告丙○○指示乙節,亦如前述,則以前開男子與被告戊○○事前並未任何見面、事中亦非聽從被告戊○○之指示,難認本件實際推擠告訴人之男子與被告戊○○有何犯意之聯絡。
㈢就傷害之部分:
1.本件告訴人出具之驗傷單上所載驗傷日期係事發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拍攝傷勢之時間亦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此有驗傷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筆錄在卷可稽,其固可認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確實受有傷勢,然此距事發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九時」有相當之時間,而已告訴人並無任何不能即時驗傷之原因相參,此等距離一日之驗傷仍無法逕推傷勢係肇因於本件戊○○之行為。
2.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聽聞丁○○下令將伊拉出,第一個衝過來者即為戊○○,後面跟著兩、三位,伊陸續抓住沙發手把、鐵門均遭拉出,戊○○一邊捶打抓住鐵門之雙手、一邊罵,並大喊救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七頁)、拉伊出去者共有
二、三人,其中因戊○○一邊罵,故知悉打人者即為戊○○等語(見同日筆錄第九頁)。惟就⑴推拉之人,證人甲○○、己○○均於本院證稱:告訴人遭推出門外之時,可確定戊○○並非其中一員等語(見同日筆錄第十
九、二四頁),⑵就告訴人是否曾經呼救乙節,亦經證人甲○○證稱:過程中告訴人均未呼救,⑶就告訴人是否曾因抓住鐵門遭捶打乙節,證人甲○○證稱:因告四人手上一直抱著狗,並無任何抓鐵門之動作,過程中更無手推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二十頁),證人己○○則證稱:告訴人並無任何抓著鐵門被打之情形,在告訴人被推出去之時手上就抱著狗等語(見同日筆錄第二五頁);故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證稱情節,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相逕庭,而參酌證人甲○○、己○○與告訴人、被告等人均無任何恩仇,斷無構詞誣陷之理,反觀告訴人與被告戊○○因被告丁○○原配之子之身分、多次訴訟糾葛之情,素有嫌隙,相較於此,應認證人甲○○、己○○之證詞較告訴人所指具可信度,採認證人甲○○、己○○證述之內容,認因告訴人自始至終抱著小狗,難有「雙手抓鐵門」之動作,告訴人所指具有重大瑕疵,自無法認定「抓鐵門之雙手為被告戊○○抓、捶」。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並無實際推擠、捶打告訴人之行為,復與實際施行行為者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之行為顯與妨害自由、傷害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妨害自由、傷害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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