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欣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瓦斯噴槍壹組、美工刀貳把、手電筒壹只、活動扳手、萬能鉗、老虎鉗、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防銹潤滑劑貳瓶、六角扳手壹組、黑色膠帶壹綑,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欣於民國99年9月27日夜間11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新泰綠園」大樓前,見該住宅大樓大門未鎖閉,且四下無人,竟因需款孔急,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瓦斯噴槍1組、美工刀2把、活動扳手、萬能鉗、老虎鉗、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六角扳手1組,獨自擅行自該大樓大門步入至地下室內,見該地下室內擺放有發電機組,即以上開瓦斯噴槍燒灼該發電機電纜線外所包覆之塑膠管,再持前揭美工刀將已軟化之塑膠管割開後,以前開電纜剪將塑膠管內之電纜線剪斷取出,復持上揭美工刀割開該電纜線絕緣外皮後,取出其內之電纜銅線,並將所竊得之電纜銅線收束成綑,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大樓住戶共同所有之電纜銅線3綑(重約1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720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適因該大樓住戶 林義雄 至地下室欲開車外出時,因發覺地下室內有異味,乃邀同住戶 吳國本 下樓察看,並報警處理,旋於99年9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到場逮獲,並當場扣得黃建欣所有供前揭竊盜所用之電纜剪1支、瓦斯噴槍1組、美工刀2把、手電筒1只及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萬能鉗、老虎鉗、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防銹潤滑劑2瓶、六角扳手1組、黑色膠帶1綑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本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建欣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本、證人林義雄於99年9月28日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具領人吳國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扣案贓證物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開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2把、活動扳手、萬能鉗、老虎鉗、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六角扳手1組,均係金屬製品,質地俱屬堅硬,且電纜剪、美工刀及螺絲起子質硬形尖,以此等工具作為器械,客觀上皆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又被告係持用扣案之瓦斯噴槍,以高溫噴焰軟化電纜線外之塑膠管,而竊取其內之電纜絧線業如上述,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是該瓦斯噴槍既可經由噴嘴噴出高溫火焰,則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當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工具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參)。查前揭「新泰綠園」大樓之地下室,雖係作為該住戶之停車空間及公用機電設施處所等用途,然就該大樓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並未開放一般公眾使用,仍屬住戶日常生活私密活動之場所,而屬住宅之一部分,與該大樓住戶日常居住之空間自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該地下室內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容有未洽。又被告係因上開住宅大樓之大門未上鎖閉闔,乃擅自以步行方式侵入該住宅大樓之地下室內行竊,是被告通過該大門入內,非可謂有越進門扇,亦非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二)核被告黃建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於夜間侵入屬住宅之大樓地下室,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民眾居住、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並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又其攜帶扣案兇器之目的,乃在資為拆卸行竊工具之用,惡性不重,再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且告訴人亦到庭陳稱願給被告機會等語在卷可憑,兼衡及其犯罪所受刺激、動機、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纜剪1支、瓦斯噴槍1組、美工刀2把、手電筒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加重竊盜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活動扳手、萬能鉗、老虎鉗、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防銹潤滑劑2瓶、六角扳手1組、黑色膠帶1綑,則係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