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968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14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現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94年執全字第3281號),聲請人並已取得鈞院95年度聲字第161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6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3414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均影本)、本院96年6月29日板院 輔民敏 96年度聲字第1612號函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保全及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911號函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