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4、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紅毛阿毛 ,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上開恐嚇案件之緩刑亦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2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
壹、貳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不知情之友人 武氏 藏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供作聯絡工具,再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地點,由 洪良哲章毓涵康美惠邱文賓崔世萍林志 豪分別以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由乙○○按約定之價格、數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置入塑膠分裝袋內,再依約交付毒品,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其以上開方式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
壹、貳所示,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共計至少得款
4萬2千5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共計至少得款4千元。
三、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4、5月間,均由章毓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面時、地後,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8樓章毓涵住處,由乙○○轉讓每次僅供單次施用之微量海洛因予章毓涵施用,共計11次。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分別於95年4月間之某日,由 林志豪 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面時、地後,均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林志豪住處,由乙○○轉讓每次僅供單次施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豪施用,共計2次,合計淨重未超過10公克。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巫有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時,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洪良哲、章毓涵、康美惠、邱文賓、崔世萍、林志豪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監聽錄音譯文,係內政部警察署偵查員依監聽被告之通訊時間、內容所為之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此監聽之錄音係內政部警察署依法定程序所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34號卷宗第191至287頁),且被告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此監聽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辯稱伊係與洪良哲、章毓涵、康美惠、邱文賓、崔世萍及林志豪等人合買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為認
罪之答辯(見原審卷宗第26至28頁、第120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乙○○如何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洪良哲、章毓涵、康美惠、邱文賓等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豪、崔世萍;又如何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章毓涵、及無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豪等情,迭據證人洪良哲、章毓涵、康美惠、邱文賓、林志豪、崔世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核其等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雖其等就如何與被告聯絡及購買毒品等關於買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細節,先後證述情節略有不符,惟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住,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或因記憶不完整或係遺忘所致;是對於購毒者關於上開細節,要難苛求其完整記憶,而始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且證人等就其曾向被告買受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均前後一貫,又購買毒品之主要情節均與被告之供述一致,足認證人等人之證詞均具憑信性。
⑵至證人崔世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未曾在附表貳編號1所
示之95年2月間,與被告碰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核諸證人崔世萍於警詢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陳述明確,並詳細證述因被告販售價格較貴,故其與被告間所為之2次電話通聯後,並未完成交易;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確曾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14頁、第2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警、偵訊筆錄結果,證人崔世萍亦證稱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均為其陳述之內容,且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被告經原審詢問對證人崔世萍所述有何意見時,被告仍明確陳述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崔世萍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16頁),堪信證人崔世萍於警、偵訊時之陳述並非虛言,證人崔世萍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
係不知情之被告友人 武氏藏 申請後再借予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申請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武氏藏陳稱在卷;再依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確有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與毒品買賣有關之通話內容,即「毛仔,跟你買1個查某杉有方便嗎」、「硬的1張有沒有」、「我等伊拿軟的過來」、「你那個硬的再幫我拿2張」等語,有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34號卷宗第198、208、210頁);且證人章毓涵於警詢中亦證述「查某杉」是指海洛因,證人林志豪於警詢中亦證述「硬的」指安非他命、「軟的」指海洛因、「1張」、「2張」指新臺幣1千元、2千元(見警詢筆錄)。綜上可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乙○○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共計至少得款4萬2千5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共計至少得款4千元。
㈡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入、販出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未確實供述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致無從精確計算查知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跟上手調回毒品之後,在販賣之前有無作任何動作?)我會先取其中部分毒品,再將剩餘部分交給跟我購買的人,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20頁),可知被告販入及販出毒品時,確實獲取其間之量差,又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而被告與附表壹、貳所示購買毒品者,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足證被告出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圖利之意圖。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詳如附表叄所示。
㈡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
第301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
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
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而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其中第16條改列為現行藥事法第22條。又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除行為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比較其加重後之法定刑,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加以處斷。
二、對被告論罪之說明: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又被告上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禁藥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1罪論,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中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中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應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良哲之11次犯行,檢察官起訴書僅
起訴其中10次,其餘1次未據起訴;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章毓涵之11次犯行,檢察官起訴書僅起訴其中10次,其餘1次亦未據起訴;因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㈤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8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上開恐嚇案件之緩刑亦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2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遞予加重其刑。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次數雖非少,惟得款金額不高,得款金額僅4萬2千5百元,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從刑之諭知: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
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該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該門號SIM卡,係不知情之被告友人武氏藏申請後再借予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申請,已見前述,該門號SIM卡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至少為4萬2千5百元,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至少為4千元,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59條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7年2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續轉讓禁藥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次數、期間長短,且增加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對轉讓犯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被告經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間某日,曾在彰化縣○○鎮○○路○○號6樓之7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康美惠,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另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康美惠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康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僅向被告買過1次海洛因,後來都是合資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17頁背面),核證人康美惠此部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之陳述,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康美惠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4月間某日,在被告當時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依卷內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能確定有該次交易毒品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康美惠於偵訊時之簡略陳述,遽認被告另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付地點│交易方式│買受者│交易│交易價格│││││││次數│(新臺幣)│├──┼─────┼──────┼─────────┼────┼──┼──────┤│1│95年1月中│彰化縣員 林鎮 │洪良哲以行動電話09│洪良哲│11次│2次:每次5千│││旬至95年3│天生好手撞球│00000000門號撥打賴│││元,共1萬元│││月初間某11│場│ 隆威 持用之00000000││├──────┤││日││61門號聯絡│││3次:每次3千││││││││元,共9千元│││││││├──────┤│││││││6次:每次2千││││││││元,共1萬2千│├──┼─────┼──────┼─────────┼────┼──┼──────┤│2│95年3月間│彰化縣彰化市│章毓涵以行動電話09│章毓涵│10次│均現金1,000│││至5月間之│南校街72巷6│00000000、00000000│││元,共1萬元│││某10日│號8樓章毓涵│13門號撥打乙○○持│││││││住處│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3│95年4月中│彰化縣 員林鎮 │康美惠以行動電話與│康美惠│1次│現金1,000元│││旬某日│新生路49巷5│乙○○聯絡│││││││號康美惠住處│││││││││││││││││││││├──┼─────┼──────┼─────────┼────┼──┼──────┤│4│95年4月29│彰化縣員林鎮│邱文賓以行動電話09│邱文賓│1次│現金500元│││日下午1時│新生路某 圓仔 │00000000門號撥打賴││││││41分│冰攤位旁│隆威持用之00000000││││││││61門號聯絡││││└──┴─────┴──────┴─────────┴────┴──┴──────┘附表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付地點│交易方式│買受者│交易次數│交易價格││││││││(新臺幣)│├──┼─────┼──────┼─────────┼────┼────┼──────┤│1│95年2月間│彰化縣員林鎮│崔世萍以行動電話09│崔世萍│2次│每次均現金│││某2日│「燦坤3C」旁│00000000門號撥打賴│││1,000元│││││隆威持用之00000000││││││││61門號聯絡││││├──┼─────┼──────┼─────────┼────┼────┼──────┤│2│95年4月間│彰化縣員林鎮│林志豪以室內電話04│林志豪│2次│每次均現金│││某日起│員水路2段21│-0000000號或行動電│││1,000元││││7巷29號林志│話0000000000、0916│││││││豪住處│412047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附表叄┌──┬─────┬─────────────────────────┐│編號│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2│累犯│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3│刑之酌減│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修正目的係為強調「可憫恕情狀較為明顯」之要││││件,以防止刑之酌減遭濫用,且將實務上向來所持「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見解,使其明文化。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其修正前後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4│死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第64條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5│無期徒刑之│修正前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減輕│徒刑」,修正後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6│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7│罰金之減輕│刑法修正前對罰金之減輕並未規定,乃因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倘減輕之,即可能造成不滿1元││││之零數,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已明定罰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當不致因減輕其最低度刑,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以修正後第69條規定罰金之加減,其最高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8│定應執行刑│關於刑法第51條,依舊法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依新法第5款規定調││││高為30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