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簡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簡上字第10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95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1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23169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因經濟困窘,亟需金錢以支應父親之醫療費用,遂撥打報載收購金融帳戶之分類廣告電話,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女子聯絡,並於民國97年6月11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幫助該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cup724之帳
號登入並刊登欲出售捷安特廠牌腳踏車之不實訊息,適有甲○○於97年6月11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住處上網,見該訊息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之意願,雙方並約定以9,100元之價格成交,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網路銀行ATM之方式匯款,將9,100元匯至乙○○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168888購物網上,
以angeline730301之帳號登入並刊登欲出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35,000元之不實訊息,適有戊○○於97年6月11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上網,見該訊息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之意願,雙方並約定以29,200元之價格成交,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網路銀行ATM之方式匯款,將29,200元匯至乙○○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㈢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ssuuu19之帳
號登入並刊登欲出售KHS廠牌F20T3型摺疊腳踏車之不實訊息,適有丙○○於97年11月6日16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校內上網,見該訊息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之意願,雙方並約定以20,200元之價格成交,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許,以銀行ATM之方式匯款,將20,200元匯至乙○○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㈣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mdrt0916之帳
號登入並刊登欲拍賣「全新GIANT捷安特HALFWAYFD-17S-7速折疊車,起標金額8,900元,運送費用200元」之不實訊息,適有丁○○於97年6月11日16時39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標下該車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願意購買之意願,雙方並約定以9,100元之價格成交,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許,以銀行ATM之方式匯款,將9,100元匯至乙○○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戊○○、丙○○、丁○○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甲○○、戊○○、丙○○、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害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提出之遠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乙○○開立前揭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被告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提供為詐欺犯罪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如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聯絡、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先後聯絡被害人甲○○、戊○○、丙○○、丁○○等人,並致使被害人甲○○、戊○○、丙○○、丁○○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其開設之上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使用,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所為之幫助行為,而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甲○○、戊○○、丙○○、丁○○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戊○○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丁○○、甲○○、丙○○之犯行,雖未及起訴,惟業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23169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關於被害人戊○○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23169號),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95號)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經上訴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23169號),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甲○○、戊○○、丙○○、丁○○等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並審酌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金額多寡、被告交付存摺1本,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