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違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於95年10月中下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或稱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認他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報紙上偽為刊登貸款廣告,適有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看見上揭報紙廣告訊息,乃撥打該廣告所留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代書」遂向甲○○誆稱須先繳交代書費及印花稅,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林代書」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及同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5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上揭2筆款項並均旋於當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並同意本案之全部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坦白承認系爭帳戶,確實是其所申請開戶使用的等語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佐(見彰化地檢察署偵查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3萬500元匯入被告前揭系爭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4頁),足認系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是遺失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系爭帳戶係於臺中市○○路路口
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爭帳戶係在台中市遺失,時間詳細地點、遺失方式均已忘記,因為當時要帶帳戶資料去辦理薪資轉帳才遺失等語,惟被告就系爭帳戶於何時、地遺失等情,毫無所悉,又該帳戶既係被告為辦理薪資轉帳時而遺失,竟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補發,供述該帳戶資料遺失一情,已難採信。
⒉系爭帳戶被害人被詐騙前之95年10月18日餘額僅有32元,至
被害人於95年10月26日匯款前,該帳戶均未曾有款項進出,更無薪資入帳,此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憑。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甚少使用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如被告所辯遺失之時,並無任何餘款,則被告會將已無任何存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身攜帶,係為辦理薪資轉帳,然被告卻又未能指出工作之廠商行號,又未能於發現遺失時申報掛失補發帳戶以利薪資轉帳,此已明顯與常情不符。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必先確認帳戶內並無多餘款項,始會將無財產價值之帳戶資料交予收購者,本件亦核與上開情形相符,亦足佐被告確係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⒊又詐欺集團成員欲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當
會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加以測試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係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系爭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防免該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⒋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
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及郵局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為憑,並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