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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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8H05511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295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17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后庄路(往環中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八H○五五一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70032835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055113號裁決書,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案所檢附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照片僅能說明駕駛人駕駛該車8A-4636於照相當時已通過停止線,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該車在通過停止線時燈號已為紅燈。且該設施並未有警告標示豎立於設施前適當地點。又該設備之感應準確度待質疑,本人曾於案發後某日經過該路口,有其他車輛明顯紅燈右轉及迴轉均未引發該設備感應動作,故其準確度可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后庄路(往環中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掣開之中市警交字第G8H055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自動測速照相機所拍攝受處分人超速駕駛之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堪先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節,係以臺中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卷附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32835號函覆:「本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8H055113號)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執勤員警略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行駛於第二車道之該車(8A-4636號,執勤員警確認車號無訛且核與電腦車籍資料中廠牌、顏色相符)確於該時、地紅燈啟動一點零九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啟動二點二九秒時以時速五十四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路中央),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駛無誤,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本案違規屬實,仍請依法照章裁處。另該路口之測照設備係採埋設介於停止線後路面之感應線圈,該車係於號誌顯示為紅燈後,始行駛進入路口並穿越路口闖紅燈無誤。」,內容為據然查:
⑴依據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市警交字第0
970092478號函覆:「...二、本局松竹路與后庄路口之測速照相設備係為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非雷達式測速照相設備,謹先陳明。三、採購上揭設備時,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本案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迄今尚無標準檢驗程序及機制,故無相關檢驗合格證明書,僅有得標廠商所出廠檢驗報告,及原廠經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認可書,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譯本,併此敘明。...」內容,可知本案違規地點之測速照相設備係採用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而非雷達式測速照相設備;目前國際上並無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之檢測標準,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無檢定、檢校此類儀器之設備,向來亦無針對此類儀器施以檢驗,是縱該設備於原製造國出廠時,經該國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國際標準,惟一經埋設路面下方,即難施以定期維修、保養及檢測,經過數年之長時間使用,其準確度或會受各種因素所影響,而難免有誤判、失真之可能,從而,內政部警政署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警署交字第0970021265號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即日起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舉發闖紅燈例外),俟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已屬公所週知之事實。
⑵按度量衡法第五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
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於度量衡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查,本件超速違規事件採證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並未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其公信力已非無疑,縱認得用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採證,衡諸上開條文之意旨,更應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以昭公信。否則同用於交通違規採證之儀器,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即須經過嚴格之定期檢定程序,而未列法定度量衡器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卻無需過國家專責機關任何檢定程序及定期驗證,不僅本末倒置,且亦無任何公信力可言。
⑶查本件執行自動測速照相之儀器業經受測合格,有臺中市警
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92478號函暨所檢附之原廠經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認可書,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譯本影本在卷可參;惟上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之相關設備,係置放於道路上及埋設於路面下,不論晴雨,終日承受風吹日曬雨淋及數量龐大之過往車輛輾壓,難謂其測速裝置無因震動或潮濕、日曬而失其準確性。且本件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自出廠迄今,並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任何具公信力之檢定機關檢查、校正或驗證,該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即有疑義。又本件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縱經原製造國檢驗認可,並經本國法院認證,然本國法院之認證,僅係認證原製造國對於該儀器之檢驗結果,並非確認該測速器之測速效值是否符合我國法定規範,且原製造國對於該儀器測驗結果之正確性與誤差值範圍,亦始終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檢驗認可,可否直接納為國內交通違規案件不利人民財產權利之採證工具,亦非無疑。
⑷而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為目的,處罰僅為國家為達行政目的手段之一,交通違規罰鍰並非處罰目的;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關於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時應遵行之程序原則規定甚明,故設置於道路所採用之固定式科學儀器,以取得不利於駕駛人之證據資料時,亦應依上開規定,以符合國家度量衡檢驗標準之設備為之,始能保護人民對於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合理期待。然而,稽之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之時間、地點、超速情形及舉發單位對於上開地點具有專屬管轄之地位等情形,舉發單位賴以認定用路人是否已達違規程度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既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認可,且無相關校準資料可資驗證,其測得速度之正確性,顯有疑義,自不能採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益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欠缺檢驗標準,爭議
性過高,目前已不為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測速時所採用,則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對此種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自己亦存有懷疑,自難期他人信賴其公正性。至於縱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檢定、檢校此類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之設備,以致警察機關無法針對此類儀器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施以檢驗,然行政行為,既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自不能因無相關設備足以檢定上開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即將該儀器失真之風險轉嫁於用路人身上,此不僅違反誠實信用,亦與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背道而馳。
五、綜上,本件經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之採證是否為真,既存有疑義,而上開採證儀器之準確性亦堪質疑,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超速違規情節,則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為異議內容雖屬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疑義,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