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動力公司)之技術總監,其於民國91年間因太陽動力公司承攬臺灣科技大學第五綜合實習工廠新建工程時,曾徵得實際施作之廠商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唯公司)之同意,由鑫唯公司擔任保證人,而取得鑫唯公司之基本資料。嗣於92年10月間,太陽動力公司另承攬宜蘭縣 岳明 國民小學92年度永續校園局部改造計畫再生能源運用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因校方要求須有2位連帶保證人,丙○○自認該工程實際上係由鑫唯公司施作,鑫唯公司理應擔任太陽動力公司之保證人,竟未再徵求鑫唯公司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鑫唯公司及鑫唯公司負責人戊○○之印章各1個後,再於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均偽填鑫唯公司名稱、地址、戊○○之署名各1枚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鑫唯公司、戊○○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保證書完成後,旋將之持交不知情之岳明國民小學承辦人 賴素娥 行使之。嗣於同年
12月16日(本案工程即將竣工時),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在本案工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上連帶廠商欄位內,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鑫唯公司、戊○○印文各1枚於其上,偽造本案工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後,亦持交不知情之賴素娥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唯公司、戊○○及宜蘭縣岳明國民小學。嗣因鑫唯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因工程糾紛涉訟,經太陽動力公司提出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合約保證書等書證後,鑫唯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鑫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因本案工程要求要有2個保證人,所以找合作廠商即鑫唯公司及其好友即證人 何伯山 經營之萊康公司來做保證人,當時在宜蘭時有打電動給證人丁○○,講說要鑫唯公司當保證的事,證人丁○○有同意,故其乃在上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上的保證人欄填寫鑫唯公司的資料,並書寫戊○○姓名,至於印章是其填好後交給證人丁○○回去蓋,或證人丁○○拿印章來蓋,已經忘記了,其沒有偽造私文書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戊○○指證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初於96年10月19日偵查中稱:「(問:這份合約保證書的空白稿是誰給你們的?)答:學校的賴主任(指證人賴素娥)在他們學校當面交付給我的。(問:他交付給你之後你首先交給誰?)答:這份合約我自己處理。(問:你接下來如何處理?)答:規定該填寫的項自填好,蓋上我們公司大小章,交給丁○○。(問:你將這份合約保證書交給丁○○時,該保證書上已經填載什麼?)答:高雄的協力廠商 何柏山 也請他蓋章。(問:你將合約保證書交給丁○○時,該合約保證書上面是否已經填載了你們公司的資料,還有蓋你們公司大小章,也填好萊康公司的大小章跟資料?)答:是。(問:你將合約保證書交給丁○○時,該合約保證書剩下哪一部份空白尚未記載?)答:鑫唯大小章部分。(問:合約保證書上面鑫唯公司商號名稱、商號負責人、地址是誰寫的?)答:是我寫的。(問:何時、地將合約保證書交付給丁○○?)答:他到我們公司來,我從宜蘭回來先給萊康蓋章,再請鑫唯蓋。」等語(見他卷28-29頁);嗣於96年10月23日偵查中改稱:
「(問:為何就岳明國小部分,你會自己寫上鑫唯公司跟戊○○的字?)答:我想說這案子很小,就寫好再讓他們自己蓋章。...我先給丁○○蓋章,丁○○蓋完章,我再寄給萊康公司。」等語(見他卷36頁)。嗣於96年11月6日偵查中又翻異前詞改稱:「(問:萊康公司部分的保證是怎麼拿給對方蓋章的?)答:是我拿下去給他蓋的...(問:萊康公司蓋的時候,鑫唯是否已經蓋了?)答:蓋了。」(見他卷43頁)等語,則被告關於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上保證人如何用印之過程,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參以被告於本院97年6月5日審理時自承:
「我們工程很少要保證人的」等語,是被告既鮮少處理到工程須附加保證人事宜,若其確有持上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交付證人丁○○以蓋用鑫唯公司及戊○○印章者,則其對該保證事件處理之過程,理應記憶深刻,應無出現上開印象模糊、紊亂之理,自難信其上開所辯為真實,證人戊○○上開指證,應非出於誣攀甚明。
(三)再者,被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3月18日施以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丙○○稱㈠鑫唯公司有同意擔任太陽動力公司承包系案工程的連帶保證人;㈡系爭合約保證書上所蓋鑫唯公司大小章不是渠偽刻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97年3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70010171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雖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該局鑑定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合於法定記載要件,而具有證據資格,是該測謊結果自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足徵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無誤。
(四)至證人何伯山於偵查中僅證述伊如何為前開保證人之過程,就被告有無得鑫唯公司同意而交付證人丁○○蓋用鑫唯公司大小章乙節,自無從加以證明;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就擔任保證人部分,有當面問過證人丁○○,證人丁○○有同意云云,惟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證稱:甲○○沒有跟證人丁○○徵詢過本案保證的事情,都是其處理的等語,證人甲○○上開證述,顯與實情有違,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偽刻前開印章後,先後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保證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完成後,均持交證人賴素娥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鑫唯公司、證人戊○○及宜蘭縣岳明國民小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起訴書誤認係階段行為,容有未洽);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被告冒用鑫唯公司名義,偽造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亦未與鑫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其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保證人欄內偽填鑫唯公司名稱部分,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被告雖在上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保證人欄內偽填鑫唯公司之公司名稱,然此並非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自然人姓名意義之符號,自非屬「署押」而無適用職權沒收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一│「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個│││「戊○○」印章1個│├──┼──────────────────────────┤│二│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之「戊○○」│││署名1枚、印文1枚及偽造之「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三│本案工程之合約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位內偽造之「戊○○」署│││名1枚、印文1枚及偽造之「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四│本案工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之連帶商號欄位內偽造之「 蔡嘉 │││興」印文1枚、偽造之「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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