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甲○○則為全航客運公司之司機。被告乙○○與甲○○2人於民國97年5月11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逢甲路口前,為超車及載客之事,發生口角。迨至翌日即12日中午12時許,甲○○駕駛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公車招呼站時,在該處遇見乙○○,甲○○隨即下車找乙○○理論,雙方再次爆發口角,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互毆,因而造成甲○○受有左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與證人即被告同事 范川台 證述不符,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伊與告訴人前於97年5月11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逢甲路口前,為載客之事發生爭執,至翌日即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公車招呼站相遇,告訴人找伊理論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然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罪嫌,辯稱:當時伊下車去買便當,是告訴人突然從伊後方出手打伊,伊見狀趕快離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97年5月12日14時30分警詢時指訴:伊於97年5月
11日15、16時,在福星路與逢甲路口,因被告惡意超車,伊便搖下車窗對被告說:「年輕人,這樣開車法對嗎?」,然後被告就對伊說:「要不然你來撞我啊?」,因為當時乘客很多,伊不予理會;直到97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伊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公車招呼站遇到被告,伊就下車找被告理論,對被告說:「你不是要我撞你嗎?」,然後被告就說:「不然你想怎樣」,說完隨即推伊一把,因為伊要自衛,所以伊就動手毆打被告,然後被告也還手互毆,造成伊膝蓋與手肘淤青;伊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檢附驗傷單)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出具日期,係於97年5月13日開立,醫師囑言部分並記載告訴人係於97年5月13日至門診求診,而後於告訴人接受警詢之時間,然卻於97年5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記載「(檢附驗傷單)」,質言之,告訴人何以能於97年5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提出於97年5月13日就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所指訴之傷勢成因與該診斷證明書之關連性容有疑義。
㈡再依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及被告前揭供述所示,告訴人與被
告確於97年5月11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逢甲路口前,為載客、超車之事發生爭執,迄翌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公車招呼站遇到被告,告訴人便下車找被告理論,進而發生本件衝突。是以,當日案發之緣由,其遠因雖係源於日前雙方所發生之爭執,已心生扞格,然其直接因素卻肇始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之公車招呼站遇到被告,告訴人主動下車找被告理論,並先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要我撞你嗎?」等挑釁言語,顯見被告係處於被動之狀態而非主動尋釁,衡情被告應非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一方,亦無無端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必要。
㈢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說:「不然你想怎樣」,說完隨即推伊一把,因為伊要自衛,所以伊就動手毆打被告,然後被告也還手互毆等語。縱以告訴人該部分所言屬實,被告語畢後推告訴人一把,至此,該「推一把」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且被告並無繼續出手或其他施加暴力於告訴人身體之情狀,就告訴人而言,並無其所謂自衛之必要客觀情狀存在,申言之,於斯時客觀上,並無來自被告之不法侵害以資排除之,顯無正當防衛可言。然以,告訴人其後卻還以動手毆打被告,並造成被告受有左頰、左頸部、顳部挫傷、左前臂、左耳垂挫擦傷等身體多處傷害,有被告提出、於97年5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又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字第13895號卷第4頁),自被告所受傷害之部位以觀,分佈身體多處,並非位於一處,顯見被告當時受告訴人出手毆打之次數,應有多次接續為之始足當之。較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顯示(見警卷第
10頁),告訴人僅有左手、右膝挫傷,苟確有雙方互毆之情況發生,何以雙方所受傷害如此懸殊,被告所受傷勢明顯多於且重於告訴人?且在被告遭告訴人接續毆打身體多處之際或之後,是否確有出手反擊、能否出手反擊而認係彼此互毆,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亦乏明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就其受傷之傷勢觀之,復不能排除在其出手毆打被告而接觸被告身體時所造成之可能。本件復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尋釁、出言挑釁,縱有遭被告「推一把」之事實,卻還以一陣造成被告受有「左頰、左頸部、顳部挫傷、左前臂、左耳垂挫擦傷」等身體多處傷害之毆打行為,顯然失衡。告訴人指訴伊為自衛,出手毆打被告後,遭被告還手互毆等情,存有上開瑕疵之處,尚難憑信。
㈣證人范川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同是臺中客運的司機,
當天伊與被告是前後班,伊先到,將車子停在站牌隔壁,被告後到,將車子停在伊車子前面,告訴人後來才到,又將車子停在被告車子前面,伊與被告車子是緊鄰的。被告下車走到對面要買午餐,告訴人就跟著下車猛然打被告,伊當時坐在車上看到被告被打才下車,準備勸架,但告訴人公司的站務員說:「我們會自己處理」,被告被打好幾下都沒有還手。之後伊時間也到了,想說對方站務員會處理,伊跟公司報備完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4頁),益徵本案確係肇因於告訴人主動向被告尋釁在先,被告係於被動之狀態下遭到毆打,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被告雖於97年9月11日偵訊時供稱:范川台的車子先到站牌,之後伊才到,然後伊下車去買飯,買飯的時候范川台站在伊旁邊,之後告訴人才衝過來打伊等語(見偵字第18011號卷第14頁),而就事發當時被告與證人范川台所在相對位置之陳述未盡一致,然以被告於偵訊時所陳上情距事發時間相隔約4個月之久,得否明確記憶彼此相對位置,容待商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范川台在何處看到你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在事發之前,范川台就在我的身旁買便當,後來告訴人打過來時,他也在旁邊。...(問:對於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訴,證人范川台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何意見?)我去買便當的位置與停車地方的距離很近。(問:你下車買便當之後,是甲○○先出現動手打你,還是范川台先下車買便當?)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之後范川台才到。(問:為何跟一開始所述不同?)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只記得范川台有在旁邊而已,一開始說的,我並不確定,現在回想起來,我確定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范川台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被告對於其與證人范川台出現位置之記憶仍非明確一致,況以被告當時係處於突遭告訴人毆打之情狀,其注意力得否仍足以環顧四周狀況、留意范川台確切出現位置,亦非無疑,而各人對於彼此相對所在位置之描述,本因觀察角度、事件時序、記憶深度而有所不同,尚難僅以此細節之出入,遽然全盤推翻證人范川台有利於被告證述之證明力。
㈤且以,本案告訴人除警詢時為上開指訴並提出告訴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屢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對於其於警詢所為指訴存有上開瑕疵之處,未能究明、排除之,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得推認告訴人受有左手、右膝挫傷等傷害,然此僅足證明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尚難推認受傷之原因事實為何,亦無以究明上開告訴人指訴出入之處。是認告訴人之指訴尚有前揭瑕疵之處,其陳述難以逕認與事實相符,即不能遽採為本案斷罪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傷害犯行,被告是否有傷害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