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八○○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合計肆拾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遼陽四街口,因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詢問時,明知其因另案遭通緝中,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友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二份(本人及家屬各一份)、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係表示由丙○○本人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之私文書,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則係表示丙○○本人同意警方依法採集其體內尿液送驗之私文書,甲○○於偽造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司法機關依法審判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將甲○○上開所捺指印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所存檔甲○○指紋卡指紋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現更名為 黃敬淇 )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刑紋字第0970096906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是以此項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甲○○在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分別偽造「丙○○」之署押,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丙○○本人業已收受逮捕告知之意、同意警方依法採集其體內尿液送驗之意,是上開逮捕通知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雖上開私文書均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交警察機關人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司法機關依法審判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惟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扣押結果、採尿情形、身份比對及訊問結果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丙○○」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丙○○」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聲請人雖漏未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丙○○」指印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聲請人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丙○○」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警察機關之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人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是聲請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之真實身份以躲避查緝,竟冒用「丙○○」之名義應訊,對檢、警機關偵辦案件、司法機關依法審判之正確性及「丙○○」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共四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表:
┌─┬──────────┬───────┬──────────┬─────────┐│編│偽造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備註││號│││指印)數量││├─┼──────────┼───────┼──────────┼─────────┤│1│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丙○○」之署押共六│詳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十九時二十分至同日十│五分局扣押筆錄│枚(含署名三枚、指│六頁│││九時三十分││印三枚)││││臺中市○○區○○路與││││││遼陽四街路口││││├─┼──────────┼───────┼──────────┼─────────┤│2│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丙○○」之署押共二│詳見警卷第十八頁│││十九時二十分至同日十│五分局扣押物品│枚(含署名一枚、指││││九時三十分│目錄表│印一枚)││││臺中市○○區○○路與││││││遼陽四街路口││││├─┼──────────┼───────┼──────────┼─────────┤│3│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丙○○」之署押共四│詳見警卷第二十二至│││十九時四十分│五分局逮捕通知│枚(含署名二枚、指│二十三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書二份(本人及│印二枚)│││││家屬各一份)│││├─┼──────────┼───────┼──────────┼─────────┤│4│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丙○○」之署押共二│詳見警卷第十九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五分局偵查隊採│枚(含署名一枚、指││││偵查隊│集尿液鑑定同意│印一枚)│││││書│││├─┼──────────┼───────┼──────────┼─────────┤│5│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丙○○」之署押共一│詳見警卷第二十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五分局委託尿液│枚(含指印一枚)│││││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6│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丙○○」之署押共八│詳見警卷第十至十三│││二十時十分至同日二十│五分局調查筆錄│枚(含署名三枚、指│頁│││時三十二分││印五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7│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指紋卡片│「丙○○」之署押共十│詳見警卷第五頁│││二十一時許││八枚(含指印十八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8│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丙○○」之署押共一│詳見九十七年偵字一│││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院檢察署訊問筆│枚(含署名一枚)│九八一四號偵卷第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錄││十二頁│││署羈押室││││├─┼──────────┼───────┼──────────┼─────────┤│9│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丙○○」之署押共一│詳見九十七年偵字一│││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枚(含署名一枚)│九八一四號偵卷第二│││本院刑事拘留所│││十六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