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01、53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叁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小包 (合計淨重叁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叁零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叁點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揭㈠、㈡、㈢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綽號「 阿龍 」、「兄仔」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9月9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中湖巷16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山腳巷某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至翌(15)日凌晨零時間某時,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至翌(15)日凌晨零時間某時,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先於㈠97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山腳巷時,遇警盤查,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㈠、㈡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3.16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93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小包)自首而接受裁判;再於㈡同年10月15日凌晨1時44分許,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依法拘提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透明結晶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9305公克)、粉塊狀物品5小包(合計淨重3.16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透明結晶3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83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塊狀物品3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71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揭㈠、㈡、㈢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
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9月
10日下午2時40分,在臺中縣大里市山腳巷,遇警盤查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之毒品供警查扣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巡佐呂招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就此二部分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3.16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93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小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書上所載空包裝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