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上午,因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第15偵查庭應訊,被告因對一同出庭應訊之原告十分不滿,乃於中午12時偵訊完畢後,在該署辦公大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高聲以「你吃社區的錢!」、「骯髒鬼!」、「妳是社區的惡霸!」、「敗類!」、「你不是人!」、「你一定會有報應!」、「你不得好死!」、「你會絕子絕孫!」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於地檢署1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詞語辱罵原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即有公開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對原告所為之污蔑表示,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原告之媳婦正好懷孕,被告在公開場合咒罵原告,所言「你一定會有報應!」、「你不得好死!」、「妳會絕子絕孫!」等語,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堪與重大傷害。被告所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應認係對原告名譽之侵害。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名譽,參以被告曾擔任多年之鄰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下有10餘筆不動產,並有多處自有店面、土地、廠房、公寓、套房供出租,尚從事社區內100多間套房之出租仲介服務,租金與仲介佣金收入豐厚,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被告之身分與社會地位高尚、經濟能力極佳,理應潔身自愛,謹言慎行,被告竟於公開場合以極度不堪之言語詛咒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有嚴重之損害,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月收入之3倍即100萬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言「你是社區惡霸」、「妳會有報應」,其餘均屬原告憑空杜撰,而「社區惡霸」、「報應」等辭彙係形容他人之蠻橫行事態度及因果律之不好結果,與貶抑原告人格、毀損原告之名譽評價並不相等。另關於刑事起訴書部分,訴外人即證人 陳軒騰 之證詞顯有矛盾,且相隔半個月左右,其證述內容與當日真實情狀是否相符,並非無疑;而訴外人即證人游 盧麗珠 乃原告之配偶,雖不因其與原告之親屬關係而無證據能力,然難以期待其為誠實之證述。退步言之,本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先以言詞「你皮在癢,皮要繃緊一點。」「袂見笑。」挑釁刺激被告所致,被告因氣憤不已難忍屈辱,方以較高音量之聲音向原告反擊,是被告之行為乃出於防衛被告自己之人格權益之反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無不法性。被告已向原告口頭致申歉意應已足賠償其損害,原告竟請求高達100萬元之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97年4月25日上午,因案共同至地檢署第15偵查庭應訊,被告因對一同出庭應訊之原告十分不滿,乃於中午12時偵訊完畢後,在該署辦公大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高聲以「你有報應」、「你是社區惡霸」等語辱罵原告。
(二)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簡易庭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5日上午,因案至地檢署第15偵查庭應訊,被告因對一同出庭應訊之原告十分不滿,乃於中午12時偵訊完畢後,在該署辦公大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高聲以「你吃社區的錢!」、「骯髒鬼!」、「妳是社區的惡霸!」、「敗類!」、「你不是人!」、「你一定會有報應!」、「你不得好死!」、「你會絕子絕孫!」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1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配偶 游盧麗珠 及地檢署當日值班法警陳軒騰於地檢署97年5月16日偵查中分別證述:『我有聽到甲○說:「「你不得好死」、「你絕子絕孫」、「你一定會報應的」、「你吃社區的錢」、「你不是人」等語』;「我知道他們有口角發生,滿大聲的。雙方互相罵,但是所說等內容我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有該日之筆錄附於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197號偵查卷內可稽,再證人即被告配偶丙○○亦於本院證述:「被告罵原告說是社區的惡霸,會有報應」等語,並為兩造對:被告前於97年4月25日上午,因案共同至地檢署第15偵查庭應訊,被告因對一同出庭應訊之原告十分不滿,乃於中午12時偵訊完畢後,在該署辦公大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高聲以「你有報應」、「你是社區惡霸」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所不爭執。雖被告否認證人游盧麗珠、陳軒騰之證言。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證人游盧麗珠、陳軒騰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已難認有不實。再證人游盧麗珠、陳軒騰之陳述,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言亦屬相符,亦徵證人游盧麗珠、陳軒騰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被告否認證人游盧麗珠、陳軒騰之證言,即屬無據。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雖證人丙○○又於本院證述:「被告有罵原告,二個人在爭吵,被告罵原告說是社區的惡霸,會有報應,原告以前是社區的總幹事,我太太以前是當主委,後來有發生財物問題沒有辦法給社區透明化,我們要把財務收回來自己做,民國91年6月13日時被告政偉公司被廢止,為給社區一個保障,通知原告再簽約,原告不肯,要解聘原告,所以原告就怨恨,小事就來告,法院有40多件的案件,當天兩造吵來吵去,後來原告就告我太太,原告有跟被告說你皮在癢了,繃緊一點,被告就說你講什麼,後來就吵來吵去,就罵原告了,原告也有罵我太太不要臉(台語)」等情。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縱證人丙○○上開證言屬實,兩造既互相辱罵,依上說明,自無從認係正當防衛。被告抗辯: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無不法性云云,亦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高聲以「你有報應」、「你是社區惡霸」等語辱罵原告,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即得以知悉,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當因而受有貶損,被告該行為亦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即得因名譽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名譽行為,自受有痛苦。再雖原告於本院提出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配偶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其配偶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自與本件無涉,再原告部分之診斷證明書乃開立於95年
11月22日,亦難認與本件有關。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因本件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痛苦,即屬無據。再查原告乃為三重初中畢業,現擔任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萬多元,其名下財產有投資管理公司,沒有存款,沒有其他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家管兼做不動產買賣,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40萬元,不動產有數筆,有汽車1輛,有存款等情,業據兩造均除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