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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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王志順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再審被告 戴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年4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於110年5月4日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至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4月11日結婚,嗣於106年9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經證人 周昱光洪大洲 (下稱周昱光等2人)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然再審被告以其從未見過離婚證人周昱光等2人,證人亦未向其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應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30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有理由,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惟原確定判決捨棄周昱光等2人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述,採信再審被告虛偽陳述「伊係最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者」、「係在戶政事務所才簽的」等語,認兩造間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命代洪大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之其父 洪景山 到場查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最高法院裁判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僅係法律見解,縱有不同見解,要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情事。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為有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捨棄周昱光等2人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述,採信再審被告虛偽陳述,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命洪景山到場查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云云。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查,原確定判決業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為周昱光、洪大洲,惟洪大洲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等節,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異此之陳述,已有可議,且證人洪大洲所述授權其父洪景山代簽一節,亦與情理有違,並與另一簽名證人周昱光之證詞有間,均非可採,認定兩造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應屬無效,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即有理由(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爰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捨棄周昱光等2人之證述,採信再審被告虛偽陳述,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依上說明,與上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次按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規定盡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雖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上說明,仍與上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闡明義務,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即可得知,並得以之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足見其未合法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屬依上訴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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