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上訴人 王志順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被上訴人 戴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1年4月00日結婚,106年9月00日協議離婚並登記。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為 周昱光洪大洲 ,惟洪大洲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上訴人於第一審異此之陳述,已有可議,且證人洪大洲所述授權其父 洪景山 代簽一節,亦與情理有違,並與另一簽名證人周昱光之證詞有間,均非可採。是系爭離婚協議書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不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其與訴外人 黃美雪 結婚契約書,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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