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84號原告 謝雅慧 被告 陳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未育有子女。
㈡兩造婚前同居試婚,當時原告與被告為性行為後遭被告傳染
黴菌,至今原告仍在看婦科吃藥治療,惟被告認為看婦科很丟臉,不願一起配合,造成原告2年多來身體不適。又兩造
97年10月30日訂婚後,被告在個性、態度、生活衛生習慣上丕變,經常跟朋友上酒店玩樂,甚至於兩造結婚宴客結束當日,隨即將原告及伴娘騙去陪被告與其朋友賭博,當日回到家後原告氣到心絞痛發作2次,被告卻睡到不省人事。㈢被告於婚後一週至少有2、3天出去跟朋友鬼混、喝酒,並
曾向原告表示:要不讓被告朋友來家裡喝酒,要不讓被告外出和朋友喝酒,經常把原告丟在家裡,回家後就跟原告吵架、罵原告,甚至有一次將原告的手臂抓到瘀青。後來經過協調,被告雖有所改變,較少出門,但在家卻只會上網沈迷線上遊戲或睡覺,與原告毫無互動,有時原告要跟被告聊天,被告亦不耐煩罵原告,原告有時要將飯菜拿給被告吃,甚至餵被告吃。
㈣原告沒有買東西的自主權,原告要購買家中日用品,包括拖
把、胸罩、洗衣精、蜂蜜等均需先問過被告。夏天時被告不准原告開冷氣,住家僅有一台電風扇,兩人互搶使用,被告並對於一鍋粥可以吃2天,及其經常2天才洗澡、洗頭等事,竟表示這樣很省錢、省水,且家裡許多東西都是靠親友贈送,令原告覺得很丟臉,並對婚姻無法信任。
㈤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心臟不好,不可以讓原告生氣、有
事用講的,不要口氣不好,原告生氣時需要冷靜、討厭別人觸碰等語,但被告常情緒失控亂罵原告,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一定要爭到贏,若原告不理會被告,被告會推、拉、抱原告,原告生氣掙脫以致於撞到,原告若將自己關在房間內冷靜,被告會像瘋子一直踹門、恐嚇原告開門。這種情況反覆上演,讓原告難以忍受。
㈥原告因無法再忍受,故於98年3月即在兩造媒人的建議下到
朋友家住一陣子,被告卻懷疑原告去找男人,原告向被告表示若兩造失去信任,不如離婚,但被告不願意,且其表面上與原告和好,卻不願意和原告行房,寧願自己看A片自慰,讓原告獨自面對婆家給的生小孩壓力。原告平均一個月會被被告氣到要求離婚一次,自98年8月至99年3月,原告開始離家寄住朋友或姊姊家,原本是住幾天,後來為好幾個月,被告屢次將原告求回家,卻沒有一次做到承諾,包括兩造親友多次為被告背書,被告卻依然故我。被告於99年3月30日有寫悔過書給原告、於99年4月23日在民間公證人處寫協議書、於99年5月30日寫2張切結書給原告。
㈦原告結婚後無工作,被告亦工作不穩定,被告向其哥哥借錢
作為家用,原告亦曾用保單借款給被告投資融資公司,3個月後即投資失敗,不再上班,該保單借款雖由被告還利息,但本金迄今尚未清償。99年6月份,兩造分別向家人借錢開豆花店,卻仍爭吵不斷,原告一天生氣很多遍,於甚至於99年6月27日曾掛急診,嗣於99年7月30日兩造協議分居,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但被告不願意離婚,一直打電話煩原告,影響原告情緒,甚至要服用安眠藥才可入睡。惟被告竟在電話中對原告說「一命賠一命」,對原告母親說「命一條」,對原告姊姊暗示「要傷害原告或原告家人」,造成原告心裡及精神上恐懼。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聲明: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皆為夫妻日常生活之瑣事,兩造結婚至今
方滿2年,夫妻共同生活本需相互體諒,豈可因細故即輕言離婚,視婚姻如兒戲。原告列舉被告種種生活細節與諸多陳述,均係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有對原告同居虐待。
㈡被告患有陰部濕疹,但不具傳染性,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
告婚後跟朋友出去都會約原告,但是原告不願意一起去,且跟原告協調後,被告就很少出去,原告不應該忽略被告有改進的部分。另原告也常跟朋友出去玩,被告並無限制時間,亦從未因此跟原告吵架,且被告都會依原告要求之時間回家,但原告跟朋友喝酒後卻不回家。99年6月26日被告跟朋友去唱歌,原告要求被告12點回家,被告晚2分鐘到家,原告即生氣,到了凌晨4點多,原告因心絞痛叫被告起床,被告看到客廳都是啤酒罐,被告隨即帶原告去掛急診,原告竟為了2分鐘讓自己不睡覺喝酒,並氣到心絞痛,被告後來也向原告道歉。另曾有次兩造吵架,原告竟在凌晨4點多叫其大姐過來,講到激動處,還摔玻璃,事後又怪罪被告。
㈢兩造結婚才3、4個月時,原告就說要離婚。兩造吵架都是
原告先主動,吵架原因主要是原告認為被告長期冷落原告,以及經濟問題。被告雖無工作,但家裡的開銷都是被告跟家人借錢支應,甚至原告離家期間,還拿錢給原告當生活費。原告常找被告吵架,吵架時就要離婚或不生小孩,導致被告在此情況下對性生活興趣缺缺。
㈣兩造喜歡看的電視節目不同,曾因此爭吵,所以被告把電視
讓給原告,而玩網路對戰遊戲,但被告至少亦曾陪原告看過五部韓劇以上。被告承認原告曾拿晚餐到電腦前給被告,但被告覺得這是夫妻互相體諒,大部份是被告在煮飯,被告也未跟原告計較。
㈤兩造婚姻中都是被告在讓步,此由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
都是被告要配合原告之事項,卻無原告應配合被告之處,然被告在原告離家後仍會找原告回來,並向其道歉表示會依其要求改過,於原告返回娘家之後,被告亦仍經常與原告聯絡,希望原告返家,因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件兩人之婚姻並非已無法繼續。
㈥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7年12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兩人並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另原告自99年7月底左右即搬回娘家居住,兩人迄今已分居將近一年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先堪予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堪同居虐待,且雙方之婚姻已因其所述之事由致難以繼續維持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否屬實?又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茲悉論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4號、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婚前遭被告傳染黴菌,復又不願配合原告
共同就醫,造成原告身體不適之事實,乃為被告所否認,其抗辯:被告雖有陰部濕疹,但不具傳染性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不讓其在夏天開冷氣,原告購買日常生活
用品或喝蜂蜜均需經過被告同意,被告並曾表示原告僅能買
2個髮夾云云。然查,原告於結婚斯時,已知被告並無固定工作,被告並答應原告在婚後無須工作,又於結婚之後,原告雖曾以保單借款供予被告投資生意,但該項投資失敗,嗣後被告即無正常之工作,缺乏固定收入,然被告仍會向其家人借貸以供兩人日常生活所需,並負責清償上開保單借款之利息,暨繳納房屋貸款(乃被告於婚前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此乃據兩造陳明在卷,是於兩人皆無工作,需靠借貸度日之情況下,被告要求原告省水、省電、減少支出等,顯屬合情,難認此舉已使婚姻達於無法維持之程度。且經審酌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是原告對於家庭費用仍有協力之義務,其亦可思考如何協助改善家中經濟,惟其卻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令其感到丟臉云云,並遽謂不願再維持此段婚姻,自有未恰。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久,每星期約有二、三天的
時間都會與朋友出去吃飯喝酒,經與原告溝通後,雖已有改善,但在家裡亦多沈迷網路,與原告少有互動,且寧願看A片自慰也不願與原告行房;兩造經常吵架,無法溝通,原告如不高興時,不喜歡人家靠近,但被告卻會不斷找原告說話、要求原告回應,甚至強抱原告,曾造成原告掙扎而受傷;被告雖曾於99年3、4月間書立協議書、切結書等件,表示願意改過,但沒多久又故態復萌,致使原告一天生氣好幾次等語。被告則抗辯:結婚初始亦會邀原告一同出門,或表示讓朋友到家裡來,但原告均不同意,事後亦配合原告減少出門次數,然因與原告喜愛觀看的電視節目不同,才會經常上網,但有依原告之要求,每天僅上網四小時,又原告經常在吵架後即表示要離婚或不生小孩,造成被告對性生活興趣缺缺;至於原告所謂的溝通,都是被告不斷在配合原告之要求,無法達到其要求,原告就會生氣等語。是由兩造之陳述內容,可知雙方多是因為細故或生活瑣碎之事發生爭執,惟新婚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在相處上本需有一段之磨合期間,始能瞭解彼此之個性,找出相處方式,並自我調適,而在磨合期間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在所難免,惟有透過不斷溝通、協調才能使婚姻生活減少磨擦,因此新婚夫妻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絕難謂係婚姻之破綻。且上揭婚姻課題,有賴夫妻雙方合力學習、互體恤誠心溝通,並適度忍讓與協調,給予時間適應,方能成就婚姻之圓滿和諧,而非僅一方不斷退讓、改變而已,故夫妻均需學習溝通、忍讓、包容,以使婚姻達成圓滿必經之途。因此,本件兩造於新婚階段,雖即在經濟收入、家務勞動分配、性生活協調、兩人互動、溝通方式及共同興趣之培養等方面產生問題,惟透過不斷溝通,再經由協調、退步、容忍、自我調適以取得共識,婚姻當不至於發生重大破綻,此由原告自承被告於婚後每星期和朋友出門二、三天,於溝通後即有改善等語即可徵之。另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切結書,亦徵被告對於雙方因生活習慣或觀念差異所生之歧見,實願意配合原告之要求而為改變習慣,縱然其所使用之溝通方式無法配合原告要求,令原告難以忍受,或其努力之程度猶未能滿足原告全部需求,惟其仍展現積極溝通暨勉力維持婚姻之舉措,原告不應全然抹煞被告之努力。且查,依上揭協議書所臚列共計13項之內容,全部都是被告應配合原告之標準或要求所需改進之事項,無一是原告需改變或努力之處;另參酌原告於99年6月27日凌晨,曾因被告當日晚於其要求之時間約2分鐘後始返家,即與之爭吵,嗣後並一人獨自在客廳飲用多罐啤酒,造成心絞痛後送急診;其復曾於某深夜與被告吵架後,即於凌晨4點多叫其大姐前來住處,並當場摔破玻璃等情,均為原告不否認,顯見原告之個性較為強烈,並少見到原告有嘗試改變自己之個性或降低對被告之要求,以求兩造和諧相處。是被告抗辯兩造所謂之溝通,都是原告要求被告改變,如未達成其之要求即不斷生氣等語,非屬無據。
㈤復查,原告除僅一昧要求被告配合,較少改變其自我之觀念
或習慣,以調整與被告間之差距之外,於兩造結婚約僅四個月,即98年3月間左右,原告在雙方又發生爭執時,未循理性溝通之途徑,即率性、負氣離家,並提出離婚之要求;其甚至自承:原告平均一個月會被被告氣到要求離婚一次,自98年8月起至99年3月,原告開始離家寄住朋友或姊姊家,本來住幾天,後來是好幾個月,於被告之相勸下再返家,復又認為被告皆未改進,再度離家,反覆為之,迄至99年7底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之事實,顯見原告面對婚姻之態度過於輕率。此外,原告在面對雙方爭執或認為被告無法達到其之要求時,固經常以離家、表示離婚相待,但卻無法接受被告某次向其表示要離家在外住幾天,此有原告所稱「(被告:有一次我跟他說我想要外面住幾天,原告卻對我說一些話)我當時跟他說既然這樣的話婚姻有何意義。我覺得這跟我離家不一樣,我覺得不能用輪流離家來處理」等語可考(參見
100年6月23日筆錄),顯然原告明知離家之舉,對於婚姻之維繫並無任何助益,故其離家之行為,僅加劇婚姻裂痕之產生,對於雙方之爭執毫無緩解;據此復亦可徵原告對於自身及對被告之要求程度不一,雖不斷要求被告配合、改進,但缺乏思考自己對婚姻維繫之態度與努力是否有所不當暨不足。
㈥再者,原告主張其於返回娘家居住後,被告曾於電話中提及
「一命賠一命」、暨向原告母親表示「命一條」以及對原告姊姊暗示「要傷害原告或原告家人」等恐嚇言語,造成原告心理及精神上之恐懼,並聲請訊問其母親即證人 謝陳金鳳 ,暨提出兩造於電話中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又依證人謝陳金鳳到庭證述:「…我女兒現在有時住娘家,有時住朋友家,這是99年8月30日以後的事情,因為我先生住院,我女兒就會跟被告說要回去照顧我先生,我後來還有陪同我女兒回去找被告,有跟被告說吵架也應該把我女兒接回去,也跟被告母親說過,但被告說我跟他家人講也沒有用,二人個性已經不合,我女兒已經不想回去,之前被告有打電話叫我女兒回去,我女兒告訴我的,但我女兒告訴我說他不願意回去,據我所知有一、二遍。」、「(被告有無打電話要你女兒回去?)有。之前是會打電話叫他回去,後來越吵越兇,被告就會打電話來嗆聲,他內容說『看現在要怎樣,他命就一條而已』,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講這些話,他另外要原告將鑽石還他,因為我女兒用擴音所以我有聽到,後來還說我女兒借錢他的部份要自己承擔。」、「(被告問:原告父親生病我是不是都有過去?)是。」、「(被告問:原告回去後我打電話給原告有幾次?甚至還有請證人謝幫忙勸原告回來,也曾經過去證人住所?)被告有來過好幾次,實際次數我不記得,但是曾經兩造因此吵架,被告也曾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勸女兒回去,大概是一、二次,我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帶原告回去的次數還比較多,都是我兒子打的,被告上禮拜還有打電話來要原告回去,但我認為兩人吵成這樣,原告回去有可能被打死,被告之前也捏過原告,這是聽原告說的,我沒有看過。」、「(被告問:你覺得你女兒的脾氣有可能讓我捏他?)原告已經嫁過去了,我不知道。」等語(參100年3月14日筆錄),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恐嚇之言語,至於被告所述「現在是要怎樣,我命就一條」,應僅為其面對原告不願和其溝通致無力改變婚姻現狀所呈現生氣、無奈之用語而已,尚未達恐嚇之程度。另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裡面五個錄音檔案均為兩造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談話內容都是針對金錢、婚姻狀況進行溝通(詳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與原告討論而已。況依證人謝陳金鳳所述及錄音內容譯文,已徵被告抗辯:原告返回娘家後,其經常前往原告家中或以電話、簡訊央求原告回家,但都遭到原告拒絕等語,非屬子虛;反觀原告對此乃稱:99年7月3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後,因被告不願意離婚,一直打電話煩原告,影響原告情緒…等語,足徵兩造分居之後,被告仍有修復及維繫感情之意願暨舉措,惟原告對於兩人所生之爭執,仍不願讓步、妥協,亦不願與之溝通,顯然已無與被告再和諧共處之意,更添夫妻之隔閡,其自不應遽指皆為被告一方之過錯。
㈦執此以觀,兩造結婚迄今已2年餘,婚後因家庭細故屢生爭
執,長期未能有效溝通,加上房事不協調後,造成原告不諒解,雙方之衝突日增,感情逐漸發生裂痕,雙方應均可歸責。然衡諸兩造互動溝通情形雖屬不良,惟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雙方性格、觀念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婚姻上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此有賴互相體會婚姻真締,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方能圓滿和諧,因此兩造因故爭執,只要究明事故原因,彼此理性溝通,夫妻感情應不至於因此產生太大之破綻。然而造成本件兩造漸行漸遠之原因,應係原告自身較缺乏體貼對方需要及感受之心,亦未嘗試諒解彼此相異之價值觀,僅不斷要求被告配合其之個性與需求為改變,致雙方未能有效溝通,其復又於結婚僅4個月時,即離家並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嗣後離家及提出離婚之頻率更足致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基礎受到妨礙,並有違婚姻應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至於被告在雙方爭執時,已嘗試改變自己之生活習性,於原告生氣時,亦主動、積極與之溝通,且被告在原告負氣離家後,每每前往央求原告返家,復又書立協議書、切結書,表示原告對其不滿處願意加以改善,縱其所使用之溝通方式無法配合原告要求,或其改變之程度未能滿足原告標準,但並非毫無努力或改變:繼再參酌被告在兩造分居後,猶仍積極與原告聯繫,並請原告家人協助溝通,其現時又已在庭表示不願離婚,迄今仍然期望維持圓滿之婚姻,因此可認兩造間之婚姻裂痕並非不能修復,原告單方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尚難謂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開所述,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之可責程度顯然高於被告,其嗣後再以個性不合或兩造間之爭執為由,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即非有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查,原告固以相同事由另行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
居之虐待云云。然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因此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經查,原告未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有經常無故辱罵、羞辱原告、於原告離家後懷疑原告去找男人並嫌原告髒等嚴重破壞婚姻之行為,並達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程度。又夫妻間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事所常見,依原告所述情事,依前判斷之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常因生活習慣或價值觀念差異而常生齟齬,尚無法認定被告之舉措,其嚴重程度已足使一般人之精神均受到無法忍受之境地。且兩造婚後因家庭細故屢生爭執,長期未能理性溝通,夫妻口角事所難免,於發生衝突時,被告縱曾有不當言語相向,或於原告不理會被告時,以較強硬手段迫使原告與之溝通,而令原告難以忍受,然並非被告故意欲藉此使原告精神上受到痛苦,實難認此舉已對原告構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虐待。況於被告已簽下協議書、切結書表示會配合原告之要求,並願意嘗試依原告之標準改變,於原告離家或提出離婚要求後,亦積極解釋並為溝通,則兩造應就夫妻互動溝通方式共同努力尋求改善之道,而非因雙方間相處問題,即驟然毀棄婚姻。是以,本件衡諸兩造互動溝通情形雖屬不良,惟難謂為被告對原告有精神虐待情事,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離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節,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或因無法認定兩造間已存有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