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意,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