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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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㈠㈡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集合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由他人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音樂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而散布為常業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弟」之人購入,並在新竹市○○街○○○號旁,公開陳列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散布非法音樂光碟重製物,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計三百九十一片(侵害全員集合公司著作財產權計十三片,餘為侵害其他不詳公司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被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光碟係放在小客車後車廂,並非陳列在店面,且無販賣之情,又伊平日尚從事木工或其他零星工作,僅於夜間擺攤販售光碟,其尚有販賣正版光碟,被查獲之盜版光碟僅三百餘片數量不多,非屬常業犯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扣案可證,而扣案之音樂光碟均係非法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附表㈠編號一、三、四、五、九所示音樂光碟(共十三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全員集合公司所享有,亦有其所提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以下)。再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販賣盜版光碟之情(見真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三一頁),及參以現場查獲時之照片所示,被告已將光碟上架擺設完畢(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照片),且停放於攤位旁之被告所駕小客車後車廂被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亦已擺放於木製之陳列架上(見同上卷第二六頁照片),隨時可供顧客選購、拿取,茍非專供販賣用,焉須以極佔車廂空間之特製陳列架擺設?是其將盜版光碟擺設於小客車後車廂,無非係規避查緝,實係以小客車充為流動攤位公開陳列販賣。另據被告自承以每片二十五元買入,以每片五十元賣出之情,在在足認被告已有公開陳列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事實。被告所辯未販賣盜版光碟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你為何要販賣盜版CD?)因為景氣差,找不到工作,家裡又有母親住院,家中又有兒子殘障及太太精神異常,我才販賣盜版CD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承:(為何在今年十月時在民富街旁被查獲販賣盜版CD?)籌錢繳罰金,因為沒什麼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於原審復供稱:(為何在法院判刑過又販賣違法的光碟?)就是缺錢,其他跟在警察局所言相同,我就是為了維持生計,貼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顯見被告係以販賣盜版光碟維生,又被告以特製陳列架擺設盜版光碟置於小客車後車廂供顧客選購,益見其有從事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為,自應論以常業犯,平日尚從事木工或其他零星工作,僅於夜間擺攤販售光碟,其尚有販賣正版光碟,非常業犯云云,要係避中就輕之詞,殊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盜版音樂光諜,並以之為常業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告施行,0年0月0日生效,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所指之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犯罪構成要件及罰則均有變更,適用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時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裁判時之第九十四條對被告即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裁判時之著作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以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於原審改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意圖營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持有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雖僅全員集合公司提出告訴,其他被害人雖未據提起告訴,但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對於被告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犯罪事實,亦可審究,併此敘明。查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不查,以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經告訴人全員集合公司撤回告訴,而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嚴重影響我國保護著作權之形象,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犯後態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第94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