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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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字第62號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東帝士摩天大樓發生火警,致使伊之被保險人「財團法人中技社」所有位於同棟大樓七、八層營業處所及財產因煙燻及消防水之浸漬而受損,其損害額經伊委請大華公證公司理算結果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伊已依承保比例(百分之五十)賠付中技社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本件火災事故,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起火點為該棟大樓十樓即被上訴人所有樓層,且係因通電中之電源線遭鼠咬等外力破壞絕緣批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是以被上訴人內部之電線亦屬該條所稱工作物,本件引發火災之短路起火電源線,既係被上訴人建築物設備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就電源線之設置及保管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伊之被保險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敦南東帝士摩天大樓起火燃燒之原因,可能係因電源線遭鼠咬等外力破壞絕緣披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所致,固經鑑定屬實。惟電源線遭鼠咬等外力破壞絕緣披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顯非一般人所能事先預見並得加以防範,並非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又本件起火燃燒之電源線非屬伊所有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故亦非伊所有房屋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況伊於發生火警前,一再添購消防器材,並檢測消防設備,所有之室內裝潢材料,亦完全符合防焰材質,足見伊對於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火災係由伊所有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不當所引起,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負中間責任,即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東帝士摩天大樓十樓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發生火警,致使向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所有位於同大樓七、八樓之辦公室,因火災煙燻及消防浸漬而受損,上訴人已依承保比例百分之五十,賠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員工 胡淑苓 辦公桌下之延長電源線係起火點,電源線於起火時仍在通電中;起火原因,以通電中電源線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批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二份、公證報告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器電源線或延長電源線,應視為土地上工作物之一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樓辦公室,起火原因可能為「電源線因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固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原審卷83頁至85頁),惟該調查報告所稱「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乃不明外力原因導致電線走火,因無從確定電線短路之原因,該火災調查報告之結論係屬臆測式敘述文詞,並未肯定確有鼠咬電線之事實,此從後段總結載明「故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可資証明,是尚難僅以該調查報告即逕認上訴人設置、保管系爭10樓辦公室(包括屋內電源線)有欠缺。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上之工作物指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而言,工作物為一種概括概念,凡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於工作完成無意拆除之物為工作物,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舉凡鐵路、橋樑、隧道、電桿、圍牆等均屬之;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電梯、門窗或廣告招牌,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屬建築物之一部份;但工廠之機器,未安裝於土地上而易於移動者,則不得謂土地上之工作物。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員工胡淑苓辦公桌下之電源線係起火點,電源線於起火時仍在通電中。起火原因,以通電中電源線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批覆以致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另有關起火燃燒之電源線,為起火處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該電器電源線或延長電源線,應屬一般動產性質,雖於火災發生時與大樓建築物內之電源設備相連結,惟該電源線既非固著於建築物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其與建築分離亦不致喪失其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亦非屬建築物之從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且該電源線所連接之電器亦未如工廠之機器安裝於地上不易移動,自難認屬工作物之一部分,故縱認該電源線疏於保管、維護,而於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批覆,以致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而損及財物,亦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因短路而引發火災之電源線既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固定電線設備相連結,即應視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三)系爭10樓辦公室於90年6月30日凌晨5時許失火,前1日(即29日)晚上8時45分許,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夜間總機之 江青素 曾進入系爭10樓辦公室巡視,確定均關閉電源(包括照明、冷氣及電腦螢幕)並無人在其內時,始鎖門、刷卡設定保全後離開,有江青素之談話筆錄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另依上訴人所委託負責保全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90年6月29日20時56分設定,6月30日4時58分盜警04北區管理處金庫旁之體溫感知器發出警訊(見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即原因研判」19頁),其間依負責維護東帝士摩天大廈安全之台業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火警之前未發現有人再進出系爭10樓辦公室(見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即原因研判」20頁),且消防人員到達起火戶時大門深鎖,是起火點縱係位於上訴人職員 胡琡苓 辦公桌旁,其辦公桌上放有電腦、檯燈,桌下有電源延長線插座及新聞、剪報檔案等物品,惟因發生火災時,並無人辦公,於未有人所在及辦公情形下,本件火災應非用電負荷過重所致,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辦公室因用電負荷過重,上訴人設置、保管系爭10樓辦公室有欠缺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電業法第44條制定之「電工規則」,關於「屋內線路裝置」,於第10節規定「過電流保護」專節,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條規定:「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旨在電流到某一數值而使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路。」按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47條設置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目的係為防止因電流過大所產生之溫度上升。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非因上訴人用電負荷過重所致,即與電業法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無涉。就本件火災原因「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言,電源線之所以延燒,係因絕緣披覆遭破壞,且所延燒者,係電源線所連接之電源延長線、檯燈等物,是否因插座未設過流電保護裝置而未能斷電所致,並非無疑,蓋電線走火釀成火災,往往存因於正負電流交會迸出火花之一瞬間延燒易燃物,非繼續輸電未予斷電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辦公室欠缺過流電保護設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營業處所僅提供辦公桌椅、冷氣及共用電腦等必須設備,其餘諸如個人筆記型電腦、個人桌上型電腦、檯燈、手機充電器及電風扇等電器用品,均由公司職員視實際需要,自己準備,一般私人企業皆然,起火燃燒之電器用品電源線及延長線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本件火災原因固不排除「可能」係上訴人職員胡琡苓辦公桌下電源線遭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通電中電源短路,惟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上開起火點旁,並無任何食物遭焚燬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及胡琡苓對於鼠咬可能造成電力短路之災害,已盡防止之義務。又本件火災發生於凌晨5時「可能」因鼠咬所致,並非一般人所能事先預見並得加以防範,且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7月14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1946600號函亦稱:上述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雖屋主已定期維修電源線,仍無法避免外力(物理)或鼠咬等肇因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10樓辦公室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火災之發生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事先預見並預防鼠咬破壞電源線之絕緣披覆云云,顯已逾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及胡琡苓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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