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鄭仁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除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節目主題在介紹大陸投資環境之惡劣,且這種惡劣環境
是全面性的包括大陸的社會、經濟、政治制度,還有當地人士的生活、交易習慣,甚至價值觀念等,本於來賓及主持人討論的共識,上訴人才對「被上訴人說寧可在中國當個小演員」作出評論,上訴人說「這個甲○○,竟然跑到北京去講那種話,完全是表達出對於被上訴人這種言論的驚訝和不以為然。關於「欸!不管你被什麼隊,你自己行的正,你不要老婆取那麼多嘛」的部分,也是緣於節目主持人發言表示「他是因為在台灣被狗仔隊已經追到非常....」,才會對於被上訴人遭到狗仔隊跟拍乙事提出評論,皆係善意發表評論,應完全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㈡被上訴人係國內一線綜藝節目主持人,時常佔據媒體版面,
其中不乏緋聞的新聞,所涉及對象,除法律上配偶 張葳葳 以外,至少還包括同為藝人之 陳孝萱 、CANDY和股溝妹等,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被上訴人緋聞頻傳早習以為常,印象亦已成型,故上訴人發表評論涉及被上訴人男女感情部分,並不會更加貶損一般大眾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只是符合被上訴人所留存與社會上一般人之印象,並未更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且藝人的緋聞絕對不會妨害其名譽,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反而對於其演藝事業產生促進的效果,故上訴人所發表之談話,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虞。
三、證據:聲請向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調93年10月14日所播出美人電新聞節目錄影光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聲請向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美人電新聞」節目錄影光碟,其理由無非為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一錄影光碟是否經偽造、變造、剪接尚未可知云云,惟上訴人既未否認於該節目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發言內容,即與爭點無關,當無函調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20時51分49秒至同時段20時52分18秒,在「美人電新聞」以「大陸生意難做,台商血本無歸」標題之電視節目中,恣意捏造被上訴人「這個甲○○,竟然跑到北京去講那種話」、「甲○○他說,他寧可在中國當個小演員」等足使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沒有愛國心的藝人」之貶抑評價,破壞被上訴人之名譽甚鉅。上訴人復於上開節目中,發言表示「你(指被上訴人)不要老婆娶那麼多嘛!」、「你違反社會道德,你被人家拍也是應該的,不是嗎?這應該的嘛!欸!台灣的社會道德難道會那麼低嗎?啊!你在中國就不會被拍,但你在中國會被別人殺耶!」等語,指控被上訴人是違反刑法規範應受制裁的人,也指控被上訴人是不遵守「一夫一妻制」之人,足以使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極度貶抑之評價,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500萬元,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大成報及自由時報各報頭版上方兩格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及在三立電視台晚間8點至9點之時段播出如附件道歉啟示內容30秒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判決就47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善意發表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且被上訴人早就緋聞頻傳,又係藝人身分,上訴人之言論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在「美人電新聞」節目中,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節目錄影光碟、及93年10月14日20時51分49秒至同時段20時52分18秒「美人電新聞」節目旁白稿各一份為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曾為前開言論表達之事實,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指摘內容是否貶低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㈠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造成貶
損,資以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考。被上訴人指摘「這個甲○○,竟然跑到北京去講那種話」、「甲○○他說,他寧可在中國當個小演員」;「你不要老婆娶那麼多嘛」、「你違反社會道德,你被人家拍也是應該的,不是嗎?這應該的嘛!欸!台灣的社會道德難道會那麼低嗎?啊!你在中國就不會被拍,但你在中國會被別人殺耶」等語,上訴人固否認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低作用,並辯稱被上訴人為藝人,緋聞之指摘不會妨害其名譽等語。
㈡但按演藝人員同享有憲法所賦予之人性尊嚴,此人性尊嚴價
值,在保障其立足於社會上,得各依其本質發展與人格特質發揮,以完成與生俱來之自我幸福權之實現為目的。另方面,一般社會並得藉此自我幸福追求之人性本質,同享其成果。因此,人性尊嚴、人格權、名譽權之保護,不因職業之不同而異其標準,此乃人性尊嚴之普世價值。在此前提,演藝人員之個人私生活領域,應受到同等條件之保障,其名譽權之維護,不得因個人工作性質之不同,受到較低於一般人之評價標準。查被上訴人為已婚男子,有配偶及子女,因工作性質常出現於各種媒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報章雜誌(本院卷49至55頁),辯稱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之誹聞已習以為常,不足因上訴人上開指摘,有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虞等語。但按演藝人員之知名度,固不能排除因其誹聞發生而提高,但社會知名度與社會對其評價之褒貶,兩者不同,上訴人所辯者,乃社會知名度問題,非社會對其人格品性之評價,而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乃以社會對其評價為準,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所論「不要老婆娶那麼多」、「違反社會道德」之指摘,已足以造成社會對其評價之貶損。
㈢上訴人再以「老婆」一語,不一定指有婚姻關係等語為辯。
但無論「老婆」一語,是否指婚姻關係之配偶,但對於已婚男子指摘娶那麼多老婆,應係指摘其對婚姻忠誠度之不足,自足以造成其社會評價之貶損。況上訴人另指稱「你違反社會道德,你被人家拍也是應該的,不是嗎?這應該的嘛!欸!台灣的社會道德難道會那麼低嗎?啊!你在中國就不會被拍,但你在中國會被別人殺耶」,又係指摘被上訴人之社會道德低落該被指責,均足以造成社會對被上訴人評價之貶損。是以,應認上訴人上開指摘,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侵害。
四、關於言論自由保障部分㈠上訴人稱上開談論,係因節目在介紹大陸投資環境惡劣,包
括大陸社會、經濟、政治制度,還有當地人士的生活、交易習慣,甚至價值觀念等,因而才指摘被上訴人說寧可在中國當個小演員之不當言論,作出評論等語。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因此如有得阻卻不法事由者,即無不法可言。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及合法權利之行使等是。又,行為人之行為得否阻卻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之。而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當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即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者自明。是以,當對公共議題,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縱造成他人名譽受到貶損,則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法益間,應為適當調整。此調整機制,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法律秩序、公序良俗,及評論議題與名譽間有無必然關聯存在,綜合判斷之。如係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再者,依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依此法理,於民事責任上,亦應同得為阻卻不法事由。
㈢上訴人前開談論內容,是否與公共議題有關,其所指摘被上
訴人之事項,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與所談論之主題間有無必然因果,或僅是上訴人藉談話性節目,不當擴大聯結而已,當值檢討。查:
⑴上訴人在以「大陸生意難做,台商血本無歸」為主題之談話
性節目,發表言論,主題應係台商在大陸投資衍生之問題,確屬公共性議題。上訴人表示「這個甲○○,竟然跑到北京去講那種話」、「甲○○他說,他寧可在中國當個小演員」等語,係就被上訴人甲○○說寧可到中國大陸當小演員之心態,頗不以為然之言論表達,此內容部分,應係與公共議題有關,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雖該評論內容,對被上訴人名譽不免造成一定程度損害,但如前述,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行使其言論自由之憲法權利,得以阻卻不法。此部分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得以阻卻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然查,上訴人又指摘被上訴人,稱「你(指被上訴人)不要
老婆娶那麼多嘛」、「你違反社會道德,你被人家拍也是應該的,不是嗎?這應該的嘛!欸!台灣的社會道德難道會那麼低嗎?啊!你在中國就不會被拍,但你在中國會被別人殺耶」等語。演藝人員固為公眾人物,其言行常為社會注意焦點,但公眾人物言行並不等於公共議題,公眾人物個人私行為領域之言行舉止,雖常為社會大眾竊自談論或品頭論足,做為茶餘飯後題材,但其個人行為與公共利益、社會福祉並無關係,不能逕認即係公共議題。上訴人上開指摘甲○○取很多老婆、社會道德低落,顯係指摘被上訴人之私生活領域,又係屬被上訴人之私德問題,且與甲○○所說寧可到中國大陸當小演員一事,並無任何必要關聯,顯係上訴人不當擴大與談論主題間之聯結,就此談論部分,當不得藉言論自由以之阻卻行為之不法,應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老婆娶那麼多」、「違反社會道德」等語,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查,被上訴人為演藝人員、已婚、育有子女,上訴人為媒體評論員,爰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前開言論內容,以及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大成報及自由時報各報頭版上方兩格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及在三立電視台晚間八點至九點之時段播出如附件道歉啟示內容三十秒,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部分,業據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未據上訴)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