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嘉興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74、1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嘉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嘉興前曾:1、於民國106年8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6年11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再於107年2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另於108年1月2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2所示之刑期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前開3所示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上開1、2、4所示之刑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8年4月15日就扣除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後之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晚間9時53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以其當時所持用、其內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珍惜眼前的每一天」),與已成年之 王中志 (Line通訊軟體暱稱「正在下載中」)聯絡販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出來麥當」而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送驗淨重為0.2560公克,驗餘淨重0.2443公克)予王中志,因王中志表示需暫時離開向他人借款以支付前開價金,吳嘉興乃同意王中志暫為賒帳前開價款2000元,並在現場等候。惟王中志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尊賢街口為警盤查,為警當場起獲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因王中志供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來源係其向吳嘉興購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嘉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至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且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108年度他字第3837號卷第254頁),且有證人王中志於警詢、偵訊(見108年度偵字第19388號偵卷第61、67、83頁、108年度他字第3837號卷第311至312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警方自王中志所使用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中所翻拍暱稱「珍惜眼前的每一天」之主頁、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計7幀(見108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憑。又警方所查扣證人王中志於偵查中證稱係其於本案之案發時向被告以2000元購入之透明結晶物1包(見108年度他字第3837號卷第311頁),經送檢驗之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
0.2560公克,驗餘淨重0.244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014號鑑驗書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3837號卷第263頁)在卷可明,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原審法院雖曾一度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辯稱:伊係免費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中志、是請王中志施用,伊只是轉讓而已,沒有販賣 云云 ,且證人王中志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而改為迴護被告而稱:被告當天是請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沒有錢,被告也沒有跟伊約定價金云云(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然查,Line通訊軟體暱稱「珍惜眼前的每一天」之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卷附108年5月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被告與王中志之對話內容等情,已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108年度他字第3837號偵卷第254頁),且經證人王中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觀諸被告與王中志於108年5月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即被告,下同):出來麥當(下午9:53)。B(即王中志,下同):嗯(下午9:53)。A:還沒好我趕時間(下午10:04)。A:(未接來電,下午10:06)。A:(問號貼圖,下午10:06)。A:人淚(下午10:
07)。A:(未接來電,下午10:10)。A:(問號貼圖,下午10:11)。A:該不會你要拐這一點東西(下午10:12)。A:(未接來電,下午10:14)。A:ㄋ一要害我沒差(下午10:15)。A:好你現在變成拐我,之後有困難就不要找我。我知道你住那,到時不要被我歹到(下午10:20)。A:(未接來電,下午10:21)。B:沒有要拐你意思,過2天給你好嗎(下午10:54)。B:因為我5號領錢領到給你(下午10:57)。B:這幾天比較不方便(下午10:58)。A:你可以先問我看阿,這不是我的,變我自己要貼(下午11:02)。A:我沒比你好過也(下午11:03)。B:我這2天就有錢(下午11:03)。B:好嗎(下午11:27)。B:真的拜託一下(下午11:27)。A:信你一次(下午11:31)。B:嗯謝謝(下午11:40)」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19388號偵卷第89至93頁),其中被告於108年5月1日晚間10時04分許,傳送訊息「還沒好我趕時間」予王中志,係因被告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中志,然王中志尚未向他人借得款項,被告乃稱其在趕時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3837號偵卷第255頁),且有證人王中志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837號偵卷第312頁)在卷可憑,被告因見王中志未為回覆,乃自同日下午10時06分許至10時11分許,或撥打電話(2次)、或傳送問號貼圖(5次)以密集聯繫王中志,而果被告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志施用,則其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志後,大可直接離開現場,又豈需無由在現場空等?況被告聯繫王中志無著後,旋即傳送「該不會你要拐這一點東西」、「好你現在變成拐我,之後有困難就不要找我」等訊息予王中志,倘若被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志施用,實無必要使用「拐」之用詞,且被告於王中志傳送「我5號領錢領到給你」之訊息後,就此王中志表示會領錢給被告之事,非但未表示驚訝,反而回以「你可以先問我看阿,這不是我的,變我自己要貼」、「我沒比你好過」等語,而向王中志抱怨其因此需倒貼自行墊付金錢,由此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交付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中志,實係有償之販賣營利行為,足為認定。又徵以證人王中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警扣案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可以施用4、5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從事刺青,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則被告之經濟狀況既非富裕,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衡情被告應無於經濟勉持之情況下,猶無端耗時前往上揭地點,專程免費提供價值高達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志之可能,足認證人王中志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屬事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仍應以證人王中志於警詢、偵查所為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內容相符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於原審審理否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容屬一時圖以僥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理時堅為供稱:伊一開始與王中志約定之交易價格即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雖證人王中志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與其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000元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61、69頁),並於其自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其係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先給被告1000元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3837號卷第100頁);然證人王中志於偵訊具結後已更正陳明此次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且尚未交付前開價款予被告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837號卷第311至312頁),酌以證人王中志先後所述有所未一,且查無被告係以約定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志及已曾收得部分價金之積極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被告上開堅為所述、且與證人王中志於偵訊具結證述相合之此次販賣價格為2000元之自白,較為可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已著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志,不惟係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白前開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明確供承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志之獲利金額為200元(見本院卷第149、181頁),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已行著手,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1、於106年8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又於106年11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再於107年2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另於108年1月2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1、2所示之刑期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前開3所示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上開1、2、4所示之刑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8年4月15日就扣除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後之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而稱:被告固有前科紀錄,然為毒品案件,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強烈成癮之物而難以戒斷,故其縱然再犯毒品案件,亦非因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係毒品本身性質使然,特別預防之累犯加重其刑欠缺充分正當性等語,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之犯罪,且其於上開前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除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其餘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雖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惟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然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在UT聊天室買到的,且不知對方之年籍資料,致警方無從續予追查等情,有本院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移送警方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以109年3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20106號、109年4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1787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114至118頁)在卷可明。從而,被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獲利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補充陳稱:被告販賣之對象僅為1人,數量不多,利潤微薄,其犯行相較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購毒者本即有吸毒惡習而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之惡性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或中盤商之重大,且對社會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本院酌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逾30而立之年之人,竟不顧販賣毒品之不良影響而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難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於適用上開理由欄三、(二)、(三)之規定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上開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圖利潤金額等情,固均可作為刑法第57條所定對被告量刑之事由,惟均非可執為被告合於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乃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之沒收雖已非屬從刑,然其所依據之原判決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指本案行為前之部分,且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犯罪時未受刺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小孩1人、目前由其父、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手段、情節,尚未實際取得價額,其前開行為增進流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係被告供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聯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為其妹妹吳○穎所有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時陳稱:對於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有無扣押,均應在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並無因第三人是否參與沒收程序而影響其結果,於此情況下,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法院亦認無必要而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所踐行之程序難謂與法有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本院認本案尚無裁定命第三人即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之所有人吳○穎參與沒收程序之實益及其必要,附此敘明。
2、至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就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部分,因被告同意王中志賒欠帳款2000元後,王中志其後為警查獲而未及給付上揭價金,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前開價款,自不得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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