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冠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冠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復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10日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復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拘役50日、50日、30日(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10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所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於103年4月9日下午某時、
同年月10日」,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年4月9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某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8行所載「因作業人員操作疏失而造
成分期付款」,應予補充更正為「因作業人員操作疏失而造成分期扣款」。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行所載「至桃園縣平鎮市…」,應
予補充更正為「至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孟冠勳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孟冠勳將其所申設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 徐與忠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陸續匯款2萬9,912元、2萬5,871元至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交付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犯行,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徐與忠受騙分別匯款2萬9,912元、2萬5,871元之款項至上揭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 宥恕 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月5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件所生危害已獲減低,復參酌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97號被告孟冠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冠勳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月9日下午某時、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等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陸續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4月15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徐與忠,佯稱係PCHOME露天拍賣賣家,徐與忠之前購物時,因作業人員操作疏失而造成分期付款,而要求徐與忠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為由,致徐與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3年4月15日21時49分許、同日22時5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廣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匯款2萬9,912元、2萬5,871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徐與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冠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與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03年7月3日103中和字第15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明及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徐與忠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所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經查,上情固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之顧客聯6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之幫助行為,應僅限於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無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