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許育瑄
被 告 李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以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
109年度司票字第49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惟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吳秀桃 擅自以原告
名義簽發,其上之簽名、指印均非原告所為,爰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吳秀桃寫的,但吳秀桃與原告共謀以
此方式借錢,原告對此應該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屬實,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
爭執,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
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為吳秀桃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
吳秀桃所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原告對此知情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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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
│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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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育瑄│100,000元│474842│104年5月15日│10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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