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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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尚難與上開毒品殘渣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被告許庭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7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716號房內,於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庭豪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毒品調驗人口,近期將會採尿,伊不可能在此時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扣吸食器1組、吸管2支,且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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