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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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鴻與 許家菘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吳鴻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許家菘,並約定若有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將由吳鴻代為提款。嗣許家菘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無證據證明 吳鴻知 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致電 侯天承 佯稱可投資理財,致侯天承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至吳鴻上開帳戶中,再由吳鴻於同年月13日2時37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許家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吳鴻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天承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許家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自提供帳戶以至提領款項之過程,均僅與許家菘聯繫,而無其他人之參與,難認被告與許家菘以外之可能參與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尚無從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故本院自得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與許家菘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賠償(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金簡字卷第13頁),足見其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分毫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領之贓款12萬元,既已交付他人,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194 號(111.04.1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 字第 262 號判決(111.07.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139 號(111.09.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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