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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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0、11行「..在本案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補充為
「..在本案路口中正路853號前往明志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
⒉第12、13行「即遭張碧華騎乘之機車甲撞擊致人車倒地」,
補充為「即遭張碧華騎乘之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而致 陳彥伶 人車倒地」。
⒊最末行補述「張碧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無肇事逃逸記載可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復衡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 陳明 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燈號已為黃燈狀態,旋即轉為紅燈,仍持續通行,復未注意前方車輛行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再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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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告張碧華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華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明志路交叉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明知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隨時將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所餘時間已不足以使其通過該路口,並有隨時喪失通行路權之可能,倘若行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猶貿然往前行駛,時有陳彥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本案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並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往明志路方向行駛,即遭張碧華騎乘之機車甲撞擊致人車倒地,陳彥伶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甲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甲將告訴人碰撞倒地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甲行經路口黃燈號誌後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機車甲行經本案路口處時,因燈號變換為紅燈而已喪失路權,但仍未注意前方路況,終至撞擊行向號誌為綠燈而有路權之告訴人之事實。5告訴人之仁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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