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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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 陳建良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建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9,865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嗣因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可採。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至少7,617,691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亦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4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達成「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9,865元」之分期還款條件,嗣於96年3月經通報毀諾(見本院卷第58頁)。聲請人雖未提出95、96年間之財產所得證明,然參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其95年間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見調解卷第24頁),嗣於同年5月19日起即退出勞工保險(迄至100年1月17日始再加入,見調解卷第24頁),又95、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9,210元、9,509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不足支應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乙節可信,堪認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應屬過苛,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工地或發傳單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約18,000元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應堪信為實。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已入不敷出,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蘇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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