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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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3號聲明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 梅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清算終結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46頁),異議人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聲明人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相對人於108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聲明人當時受償8,139,150元,以系爭房屋售價扣除聲請人受償之數額,尚餘4,860,850元可供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於109年12月30日開始更生,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時點應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故應調查相對人如何處分上開4,860,850元,是否應將上開款項計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而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數額,而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相對人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1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869元,清償總額134,568元,清償成數17.5%(債權總額768,002元)之更生方案,經相對人債權人即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復經相對人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第1期至第26期每期清償1,963元,第27期至72期每期清償6,643元,清償總額356,616元,清償成數46.43%之清償方案,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依債務人每月所得薪資收入,及衡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認為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卷(下稱更生卷)、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在卷可稽。
㈡至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1月間出售系爭房屋,有所
得13,000,000元,其中8,139,150元用於清償對異議人之債務,扣除上開清償款,相對人尚有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餘額4,860,850元,業據異議人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件相對人係於109年4月27日聲請更生,則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4月27日至109年4月26日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攸關法院是否得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相對人於此段期間處分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及償還相關有擔保債權後,是否尚有剩餘?如有剩餘,剩餘數額係用於何處,是否應計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是否與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況說明書所載金額相符?又該數額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是否尚有剩餘?其剩餘數額亦將影響相對人更生方案每期還款數額之計算。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939,985元(見更生卷第81頁),嗣提出更生方案時卻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710,320元(見司執卷第111頁),相對人就其何以逕為更改上開數額未為說明,蓋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額非但影響相對人之還款金額與成數,更攸關相對人是否有盡最大努力還款之誠意,自有再調查斟酌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可處分所得,其清償能力是否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及成數是否可再提高,仍有調查之必要,不應就此認可相對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原裁定遽以認可更生方案,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