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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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至3行有關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黃忠德前因竊盜、
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經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⒉第8行「得逞後欲離去之際」,更正為「得手離開上址 林阿娥 住處後,於行走2樓往1樓公寓樓梯之際」。
⒊最末行「旋將該背包丟擲在屋簷上」,補充為「旋將該背包丟擲在屋簷上(背包內之上開財物、證件已未見)」。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暨本院補充如上之前案執行完畢情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本案犯罪情節,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居助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深切反省,對被害人表達深感抱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智識程度,貼磁磚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背包內之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背包內之健保卡、復健卡、全聯卡,雖同屬被告為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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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73號被告黃忠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日13時30分許,利用林阿娥下樓曬棉被時,疏未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大門上鎖之機會,侵入林阿娥上址住處屋內,並徒手竊取林阿娥所有擺放在屋內之背包(內有健保卡、復健卡、全聯卡及現金約新臺幣400元),得逞後欲離去之際,適林阿娥欲上樓返家,發現黃忠德身揹該竊得之背包,遂大聲疾呼遭竊,黃忠德見狀,旋將該背包丟擲在屋簷上,並趁機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林阿娥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行竊及逃逸之事實。2案發現場照片8張、鄰近巷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1份1.佐證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2.照片編號9顯與被告口卡照片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