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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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訪臺期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進而與被告交往。兩人交往期間即約定婚後要在加拿大定居,110年5月間因歐美等地疫情相對控制,原告決定回加拿大生活,被告也表示願意陪同原告回加拿大定居,雙方即開始著手準備回加拿大相關事宜,並於110年7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在辦理被告至加拿大之簽證與居留申請事宜過程中,原告赫然發現被告持有一紙亞東醫院出具之英文診斷書,上面記載被告有長達二十年以上之重鬱症及強迫症病史,應持續服用藥物控制,原告始知悉被告有此精神心理方面疾病,但原告當時誤以為只要被告持續服用藥物控制,應無影響日常生活之問題。嗣兩造於110年8月間回加拿大共同生活,詎料被告僅與原告同住三個月即因急性症狀發作而於110年11月間獨自匆促返台,導致兩造當下正在進行之事也全部被迫終止,除造成原告為婚後生活所投入之金錢損失外,更是身心俱疲。因被告婚前未將其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之事實告知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結婚,應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其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7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前並未告知原告,其有長達二十年以上之重鬱症及強迫症病史,原告於婚後在辦理被告至加拿大之簽證與居留申請事宜過程中,方知悉此情事,且兩造同住三個月後,被告即因急性症狀發作而於110年11月間獨自匆促返台,造成原告身心莫大之傷害,被告所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結婚,為此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英文診斷證明書及中譯本、被告電子郵件及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15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5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10527008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5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32696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625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至310頁、第311頁至422頁、第427頁至4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81年起即因失眠、焦慮而持續於精神科就醫一情,應可認定,且被告於婚前並未告知原告此事,屬於隱瞞,應屬無疑。
㈢本院審酌身體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尤其倘配
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疾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被告於婚前即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於81年起持續於精神科就醫至今,而此身體健康情形,必然影響日後兩造之婚姻生活。在一般社會觀念上,被告縱屬未積極詐騙,亦屬消極隱瞞可能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佐以兩造係因他人介紹而交往,短暫相戀即結婚,兩造並無長時間相處之機會,若有所隱瞞,確實會使人陷於錯誤,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為足使原告誤信被告係精神狀況健康之人,並陷於錯誤與被告結婚,即難謂原告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又被詐欺而結婚者,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係自發現詐欺時起算6個月,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此距110年7月7日兩造結婚之日尚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97條請求撤銷兩造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