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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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編號1、2「備註」欄關於應執行刑部分、編號1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部分,均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含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本件受刑人為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後,上述條文規定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將該條原第2項規定刪除並增訂於該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經核上開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之修法前後規範內容,均係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規定內容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即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應逕行適用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並於本件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6月1日函稿1份、送達證書2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附表編號1、2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各與附表編號3至7之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久暫情形,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罪先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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