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偉仁 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上訴人 鍾木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上訴人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有公司)主張:伊公司會計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雅智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假冒伊暨負責人林偉仁、馬紹爾群島商DIORMERCHANDISECO.,LTD(負責人亦為林偉仁,下稱DIOR公司)名義向銀行冒貸,並冒領新台幣(幣別未特別記載者下同)九千餘萬元及美金九十九萬元,詎對造上訴人鍾木南,明知此為因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提供其名義之銀行帳戶,由林雅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十一月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八日、十二月五日,依序匯入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一百零五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共計六百六十萬元贓款,妨害伊、林偉仁及DIOR公司追還贓款之權利,伊已受讓林偉仁及DIOR公司對鍾木南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鍾木南如數給付,並加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林雅智已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第一審僅判命鍾木南給付六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鍾木南提起上訴;另台有公司對鍾木南請求給付逾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之利息及訴請林雅智與另名共同被告 賴素雲 為給付部分,分經第一審各為台有公司及林雅智、賴素雲敗訴判決,則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鍾木南則以:上開六百六十萬元是林雅智向伊簽注樂透彩券或經伊向訴外人吳先生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伊不知是贓款,且伊匯還林雅智之款項已超過該金額,台有公司亦自林雅智及其夫 黃文軍 取得伊匯還之款項,並未受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鍾木南給付逾一百九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即四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台有公司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命鍾木南給付一百九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鍾木南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係以:林雅智將其對台有公司冒貸冒領之六百六十萬元存入鍾木南之帳戶,而林偉仁等已將對於林雅智、鍾木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台有公司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鍾木南雖辯稱該款係林雅智給付賭金,惟林雅智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不到二個月期間,給付額即達六百六十萬元,已逾鍾木南經營樂透彩券行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約為二百萬元之營業額,且上開每次匯入金額亦高於鍾木南所稱林雅智下注金額每次十幾萬、二十幾萬元。鍾木南另謂: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十一月二十日之匯款,是其與林雅智間會算好幾次賭金之結果一次匯款云云,亦與其於更審時稱是將林雅智前一日中獎的彩金一次匯款等語不符,已不足採。且其對於代簽六合彩一節,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衡諸常情,林雅智僅係一般上班職員,與鍾木南為簽注樂透所認識之普通友人,無能力亦無須交付鉅款。況鍾木南於第一審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北院刑事判決)認定其收受贓款,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將贓款四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匯入黃文軍之帳戶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益認其係故意收受犯罪不法所得之贓物無疑,自應就上開六百六十萬元對台有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北院刑事判決就林雅智所匯贓款,固僅列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但民事審判尚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黃文軍嗣將包含鍾木南所匯四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在內之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返還台有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台有公司之財產損害因此獲得部分填補,其得請求之賠償應扣除該金額,台有公司指鍾木南該筆匯款之性質為彩金之給付,未減輕其損害,不得免除此部分責任云云,並不足取。則台有公司自得據以請求鍾木南賠償一百九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查台有公司主張林雅智冒領並冒貸其款項,鍾木南則收受其中部分犯罪不法所得之贓款,向北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雅智賠償七千零九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及鍾木南賠償一千零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各本息;林雅智為上開全部給付時,免除鍾木南等人之給付義務(一審重附民卷二、三頁),而北院刑事判決認定林雅智陸續詐得九千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及美金九十九萬元(一審重附民卷二二○背面至二三○頁背面),鍾木南則收受林雅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間陸續匯入之三百八十萬元贓款,並將台有公司所提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北院民事庭,則台有公司就鍾木南起訴求償金額超過北院刑事判決認定其所收受之贓款金額三百八十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能否逕認其為合法?已滋疑問。乃原審未公開心證,並行使闡明權,問明台有公司於民事庭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是否為訴之追加或聲明之擴張?遽行判決,亦有可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且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亦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查兩造於原審曾表示「對於鍾木南匯給黃文軍四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屬於黃文軍簽注六合彩中獎之彩金,不爭執」(原審更字卷第一宗二五七頁背面),則該筆匯款性質倘為彩金之給付,非盜贓物之返還,縱黃文軍嗣後為填補林雅智犯罪造成之損害,將該款還予台有公司,則能否以此即謂台有公司因鍾木南收受贓款所致回復困難之損害獲得減輕?即有待釐清。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遽認黃文軍返還該款,已部分填補台有公司所受損害,鍾木南賠償金額應將之扣除,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