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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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才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才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才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才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30日下午│100年5月31日上│100年8月2日晚│││2時40分為警採尿│午6時至7時許間│上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內某時││││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字第││查││1306號│2837號│461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審││749號│1516號│2282號││├─────┼────────┼────────┼────────┤││判決日期│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27日│101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749號│1516號│2282號││├─────┼────────┼────────┼────────┤││確定日期│100年8月17日│100年9月8日│101年1月31日│││││││├─┴─────┼────────┴────────┼────────┤│備註││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日晚│100年8月16日下│100年8月16日下│││上某時│午某時│午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字第││查││4619號│5166號│51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審││2282號│2590號│2590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2590號│2590號││├─────┼────────┼────────┼────────┤││確定日期│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備註│編號3、4所示之│編號5、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罪,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判決應│││方法院以100年度│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審訴字第22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