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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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上訴人 黃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文彬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 張正衛 (己判刑確定)、 賴駿豐 (另案通緝中)分別持槍共犯本案,然後再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持有比利時FN廠製Five-seven型口徑五.七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制式子彈遭查獲,故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係一非法持有行為之繼續。而其持有上開手槍(即A槍)、子彈部分之犯行,既經第一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件再就其非法持有手槍(即後述B槍、C槍)、子彈部分重複判決,未為免訴判決,顯有違誤。㈡、上訴人與共犯張正衛間之犯罪情節相同,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關於共同被告張正衛部分認定之事實不同,若非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應非常上訴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某日起,受友人 阮政謙 (已死亡)之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A槍及口徑五.七mm制式子彈十九顆(此部分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另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原審審判範圍)。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攜帶上揭手槍(即A槍)、子彈至彰化市○○路總統府小吃店,與張正衛、賴駿豐及 林才程 酒敘。因聽聞林才程遭 周健興 詐賭,上訴人、賴駿豐及張正衛亟思替林才程出氣,共謀另行持槍至周健興住處開槍恐嚇,遂由賴駿豐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前之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下稱B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C槍)各一支,及子彈四十四顆(二十九顆口徑五.五六mm制式子彈及十五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上訴人則攜帶其因寄藏而持有之上開A槍及五.七mm制式子彈十九顆,與張正衛搭乘由賴駿豐駕駛之六一一二-D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上訴人明知賴駿豐另取來B槍、C槍及其子彈,竟另行起意與賴駿豐、張正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B槍、C槍及其子彈(連同A槍及其子彈)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一鄰洪堀巷四十六號周健興住處,至現場後,由張正衛持B槍朝該處射擊八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賴駿豐持C槍朝該處射擊二十八發口徑五.
五六mm制式子彈,上訴人所持之A槍則因彈匣掉落附近水溝而未及開槍。渠等藉此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周健興及其家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詳如後述),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至現場,扣得遺留之彈殼三十六顆及未擊發之五.五六㎜制式子彈一顆、防火帽一枝、彈頭碎片四顆。嗣上訴人、張正衛及賴駿豐分別攜帶A槍、B槍、C槍及剩餘之子彈逃亡,上訴人於逃亡期間另持A槍及上開子彈犯殺人(即前揭已判刑確定之)案件,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遭警緝獲,並扣得A槍及五.七mm制式子彈十二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即持有B槍、C槍及其子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如何與張正衛、賴駿豐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至周健興上開住處開槍射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張正衛及證人周健興、 周榮南 、 周淑芬 、 王國榮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槍擊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一覽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多紙,及另案扣押之A槍、B槍、制式子彈多顆可稽。上訴人雖否認與張正衛、賴駿豐共同持有B槍、C槍及上開五.五六mm、九mm制式子彈部分犯行,先辯稱張正衛、賴駿豐持有該等槍枝(即B槍、C槍)、子彈與其無關,嗣改稱伊持有之上開A槍及五.七mm制式子彈,非阮政謙交予伊寄藏,而係恐嚇危害安全案發當日賴駿豐在車上交付云云,均不足以採信。檢察官雖僅就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起訴,惟上訴人持有上開B槍、C槍及五.五六mm、九mm制式子彈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判。因認上訴人確有上揭共同持有手槍(即持有B槍、C槍及其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所為之上開辯解,為卸飾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子彈罪,為即成犯,一經實行寄藏行為,將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成立犯罪。故如早已非法寄藏槍砲、子彈,嗣後另行起意持以犯罪,則所犯之其他各罪,均應與寄藏槍砲、子彈罪依數罪分論併罰。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某日起,即已寄藏A槍及五.七mm制式子彈十九顆。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因聽聞林才程遭周健興詐賭,上訴人始另行起意,與賴駿豐、張正衛共謀另持B槍、C槍及其子彈至周健興住處開槍恐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先寄藏A槍及五.七mm制式子彈部分之犯行,與其嗣後另行起意而與賴駿豐、張正衛共同所犯本件非法持有上開B槍、C槍及五.五六mm制式子彈、九mm制式子彈等犯行,自應分論併罰。上訴人所犯寄藏A槍及五.七mm制式子彈部分之犯行,雖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因與本件犯行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就本件犯行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㈢)。上訴意旨仍指稱其先後持有上開各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均係一持有行為之繼續,A槍部分既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B槍、C槍部分,應判決免訴,本件係重複判決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案即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關於張正衛與上訴人等持槍前往周健興住處開槍恐嚇,所認定之槍枝、子彈來源部分是否正確?該案應否提起非常上訴?不在本件調查、審判範圍。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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