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上訴人黃○○代號000.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就證人A女(即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證極力辯解係因管教過嚴而遭A女誣陷,然第一、二審法院均採信A女之片面指訴,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仍判決上訴人有罪,但若A女於○十五年六月某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底某日曾遭上訴人猥褻,按一般常理,A女對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怎還敢與上訴人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原審判斷有違常理,背於經驗法則。(二)A女有說謊之習性,自警詢至第一、二審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自證人0000-0000B(A女之生母)及0000-0000A(A女之繼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之證言中可證明A女說謊能力有過人之處,連生母、繼母都無法分辨何者為真?何者為虛?更何況法官?可知A女之證言不可採信。(三)原審以A女係不願與生母(即上訴人之同居人)返回上訴人家中居住,經○○家扶中心之社工人員詢問後方查悉本案,而非A女主動提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依報載,父母因管教及家庭因素致孩子不堪壓力,性格產生變化離家出走或有更偏激之行為層出不窮,A女本身即具叛逆性格又慣於說謊,足見可能因上訴人管教過嚴或某些因素而誣陷上訴人,原審上開論述,亦有違常理。(四)上訴人與A女之生母同居生活,A女經常來與之同住,上訴人對A女疼愛有加,其繼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到上訴人家中做客,上訴人會教伊的孩子(指A女)這個要怎麼做,那個要怎麼做,滿有耐性的等語。足證上訴人對A女疼愛有加,A女當時正值青春期,或許認為上訴人非其親生父親而生怨懟,以致報復誣陷上訴人。(五)A女之生母、繼母二位證人應為有利於A女之證言,不會為不利於自己親生女兒及繼女之證述,而其二證人證明A女會說謊,如此違背自己利益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可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除A女前後不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任何犯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罪,即有違誤,本案應予撤銷,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A女生母之同居人,其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下(此為當時法條用語)之女子,竟分別:(一)於○十五年六月底某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間內,基於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先於○十五年六月底某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其與A女之母當時位於○○縣○○鄉之同居處(地址詳卷),趁A女與其生母同睡一室,利用A女生母凌晨需外出工作,而房門未上鎖之際,進入房間內趴在A女身上,不顧A女將之推開之情形下,違反A女之意願,用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復於同月底某日,於其帶A女外出尋友之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閃避後,仍違反A女意願,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二)另基於強制猥褻未滿十四歲女子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底某日上午十一時許,上訴人帶A女外出找友人返家後,在A女欲回車上時,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雖經A女將上訴人推開,但因年幼力微,推不動,上訴人即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即刑法修正前行為,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即刑法修正後行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一)上開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出示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一○○年三月十四日東所戒字第1002800024號函暨函附之接見紀錄、接見錄音資料光碟及檢察官勘驗該錄音光碟所製作之上訴人請A女生母要求A女寫道歉信之錄音譯文等資料後,亦坦承有摸過A女胸部二次,依其情形,A女之指述應非誣陷之詞。(二)A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部分案發情節之證述略有不同(如:上訴人所摸之部位、是否有摸到陰部等節),然而就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等節則指證如一。再按性侵害事件,依其犯行特質,多係於秘密情況下進行,受侵害者或因年幼或因突遭性侵害一時驚慌,經時間之推移,致對被侵害過程之記憶逐漸淡忘而無法為一致完整之敘述,是被害人之陳述縱有未臻完整或有細節出入之瑕疵,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殊難俱予排除而不採納。A女所述前揭不一致之處,或屬細節之出入,或屬瑣碎之遺忘,衡酌A女關於上訴人對之強制猥褻行為之主要情節,為相同之證述,且所述事件發生之過程,又與當時客觀情境相合,其證述之出入,應屬記憶之侷限,自不能一概指為不可採。
(三)A女雖有被其繼母動手打傷之情事,然A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是因為繼母怕取消社會局的補助,而要求伊說謊指稱上訴人摸伊的胸部等語。且本件係○○家扶中心之社工人員詢問後方查悉本件,並非A女主動提告,亦與A女之繼母曾否毆打A女無關,是上訴人辯稱:係因A女繼母懷恨上訴人帶A女去驗傷,才教唆A女誣陷上訴人強制猥褻云云,亦不足採。(四)A女固不否認道歉信為其所書寫,惟已證稱:伊不是自願要寫這封信,當時伊在讀○○工商(學校名稱詳卷)一年級時住校,假日會回去住媽媽(即生母)家,是媽媽叫伊寫的,媽媽拿信紙然後唸出來要伊寫這封信,信的內容都不實在,因為伊害怕上訴人威脅媽媽或是怎樣等語。雖證人即A女生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A女所書寫的上開道歉信,亦沒有要求A女寫信給上訴人等詞,而否認其情。惟上訴人於監所中確曾請A女之生母要求A女寫道歉信,且書信之內容,亦與上訴人所要求之內容相符,有前開接見紀錄、接見錄音資料光碟及檢察官勘驗該錄音光碟所製作之上訴人請A女生母要求A女寫道歉信之錄音譯文等資料可證,足徵A女所書寫之道歉信,係上訴人於面會A女生母時,要求A女生母聯繫A女所書寫,目的係為上訴人脫罪,可資認定。(五)上訴人辯稱A女之房間都有鎖門,伊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A女之生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去上訴人家中住的第一個星期都是自己睡,沒有和伊睡,A女平常睡覺時門會上鎖,鎖是內鎖,除非用踹的才有辦法把門打開等語,因與A女之證述不同,而其證述既有前揭偏袒上訴人之情形而有顯然不可信之情狀,再參以其確曾至看守所接見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商談如何為上訴人脫免刑事責任等情,顯見其證述已難採信。況A女於第一審法院已明確證稱:因為有時候是媽媽陪伊睡,然後就沒有鎖起來等語,足見上訴人趁A女與其生母同睡,於A女生母清晨外出工作,房門未鎖之際,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故A女所住房間是否有門鎖或平時睡覺時是否有上鎖,均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請求勘驗現場亦顯無必要。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連續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之指摘,純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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