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勝雄因此案保釋在外時,已戒除毒癮,未再施用毒品,有入所驗尿報告可證,且被告係自動到案,於所執行並未違反所規,在外自由之時已無毒癮,何來繼續施用傾向,勒戒處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對抗告人不公,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傾之判斷準則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結果,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部分,係以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抽煙計2分,合計得57分;有關臨床評估項目部分,有多重藥物濫用10分,菸酒濫用4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5分;社會穩定度,無業5分;合計共得91分,有該所101年3月9日高所衛字0000000000函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之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依法務部修正訂頒之有無繼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定原則如下:「⒈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傾向。⒉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⒊50分至59分間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0337299號函),可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考諸被告早於85年間即有毒品犯罪前科,復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3月3日停止戒治,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曾有毒品犯罪前科,復犯本次施用毒品罪,並未戒除,若未受較長時間之戒治,顯難戒絕惡習。本案復係濫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濫用多種毒品之情形,足徵上開評估應屬可採,不能僅以其入所之驗尿結果為斷。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均難作為免除抗告人強制戒治之依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