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易戴應暉 (即 金宗麟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宗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貳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八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金宗麟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金宗麟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為92年6月23
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1.88%計付,遲延給付
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訴外人金宗麟
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6日止,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查訴外人
金宗麟於95年4月2日已往生,被告為訴外人金宗麟之合法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19
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
104年5月14日桃院 勤家君 104年度(君行政)字第1號函、被
告及其餘法定繼承人及被繼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尚堪信屬實。
四、惟按,被告之被繼承人於95年2月13日死亡時所適用之民法
第1148條固係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3條已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於90年11月6日出境,於92年12月2日
遷出登記,而被繼承人嗣後於95年4月2日死亡時,被告業已
不在國內,有其等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供參,並無從認其斯
時有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事實,再由其為00年0月00日出
生,於斯時已逾83歲,且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屬最末順序
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稽,可想見其對被繼承人
遺產之關心程度甚低,自亦難期其在繼承開始時有足以知悉
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債務存在之可能,以被告之高齡,堪認由
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顯失公平,是揆諸前揭規定說明,
應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金宗麟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逾被告因繼承金宗麟所得遺產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民法第250條第2項復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約定
之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消費款自95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惟兩造間契約第5
條既有違約金之約定,觀諸該約款並未特別記載該違約金屬
懲罰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之部分,均不應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貸款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其他1
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
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所請求99年7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
費者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於90年11月6日出境,於92年12月2
日遷出登記,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
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
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
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
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
,就本件之訴訟費用3,8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87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