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內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伊係將鐵皮屋再出租給附近的外勞居住,平常不會去鐵皮屋,伊係於警察臨檢當天通知伊到場,才知道被放置機台,伊也不知道是誰放的云云。惟查,(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係擺設於被告甲○○所承租之鐵皮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1,080元扣案足憑。(二)本件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即坦承該遊戲機係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乙節不諱,其等嗣後無端翻供,所供情詞是否可信,已為可疑;且經傳訊證人即上湖派出所警員 楊文凱 證稱:伊當天係接獲線報,在上開鐵皮屋內發現機台,鐵皮屋沒有門,是公眾可出入之場所,且臨檢時機台有插電,螢幕開啟,也有退幣口等語。復參以卷附照片所示,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係擺放在該鐵皮屋內,處於插電狀態,且機台內扣得現金1,080元,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遊戲機於查獲時處於插電狀態等情,顯見該機台係放置於被告甲○○所承租之鐵皮屋內,由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予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以營業乙節無訛。被告甲○○空言辯稱:伊不知道是誰擺放機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違反規定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6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依本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台,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內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1,080元,係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