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79號原告 杜沈臺 被告 周立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伊之子 杜立彥 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住處門口並拿出鑰匙開啟上址大門後,竊取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鑰匙,旋至同棟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以該鑰匙開啟車門,啟動系爭汽車離去。系爭汽車嗣雖經尋獲,然車門、車窗、車燈、天窗、引擎、後蓋及置物箱等均遭被告破壞致不堪使用。系爭汽車係伊於101年4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28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其子杜立彥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住處門口並拿出鑰匙開啟上址大門後,竊取伊所有之系爭汽車鑰匙,旋至同棟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以該鑰匙開啟車門,啟動系爭汽車離去。嗣系爭汽車經尋回時,車窗、擋風玻璃、天窗、車燈、門把均遭嚴重破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照片數幀(見附民卷第7-14頁),並經被告於所涉竊盜之刑事案件中自承竊取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92號卷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22號卷第13-14頁、第28頁),復有被告行竊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號卷第16-1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於
101年4月3日以28萬元購得,則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故系爭汽車遭被告竊取,嗣經尋回時已遭嚴重破壞致無法使用,已堪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1年4月3日以28萬元購得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旋
於101年7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遭被告竊取並破壞致不堪使用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汽車價值28萬元之損害,亦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