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20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蘇漢新 受判決人即被告 董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
(一)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判決人行為後,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修正後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蘇漢新自訴被告董振華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判決被告免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於86年6月5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受判決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01條規定,其第1、2項之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最長為20年,依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分之一為10年。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所自訴被告等犯罪時間為77年12月20日,該案經判決被告免訴,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0年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96年6月5日前提出聲請。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
2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顯逾再審聲請之法定期間。而此一法定不變之再審聲請期間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再審聲請人欲聲請再審,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之二分之一,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