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3日夜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2年5月16日19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嗣因其涉犯竊盜案件,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5月16日2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義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5月16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報告編號第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能收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仍未能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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