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正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
許哲嘉律師 陳思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陸年。未繳回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與 黃東榮 連帶沒收之;已繳回扣案之交付賄賂金新臺幣貳仟元與黃東榮連帶沒收之;已繳回扣案之行求賄賂金新臺幣貳仟元與黃東榮、 陳蔡雲 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黃明正為民國99年度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雲林縣虎尾鎮○○里(下稱○○里)里長候選人,詎其為圖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上開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夥同黃東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明正於上開投票日前某日,在○○里其里長競選服務處,在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場見聞下,將用以賄賂選民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06,000元交付黃東榮,要求黃東榮以每票2,000元之價格,將該金額分配與設籍於○○里而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居民,以支持其競選○○里里長。黃東榮遂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與○○路口○○市場內陳蔡雲經營之麵攤,向設籍雲林縣虎尾鎮○○里○○村○○號而具有投票權之陳蔡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與陳蔡雲,要求陳蔡雲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黃明正,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蔡雲明知黃東榮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賄款並應允於投票日投票予黃明正,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蔡雲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賄賂2,000元於該案尚未聲請宣告沒收)。
黃東榮又續以行求之意,提供2,000元與陳蔡雲,與陳蔡雲共同基於投票行求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蔡雲向其子 陳治忠 行求,要求具有投票權之陳治忠於投票日投票予黃明正。待黃東榮離開上開處所後,陳蔡雲即欲以黃東榮所提供之2,000元交與其子陳治忠,並要求陳治忠於選舉日投票給候選人黃明正,惟遭陳治忠拒絕,並促請陳蔡雲歸還賄款,此部分即止於行求階段。
二、嗣黃東榮因上開交付及行求賄賂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4年確定。黃明正因黃東榮於上開案件中,未曾供出其為知情之共同正犯,遂先後替黃東榮支付委任辯護人之費用,及贈與黃東榮12,000元紅包之慰問金,復經其連襟 林文鎮 、堂弟 黃東勇 (已歿)等人之協調,在雲林縣虎尾鎮○○號林文鎮住所,由林文鎮支付700,000元與黃東榮,供作黃東榮涉案後之安家費,黃明正再於同年10月間,將該筆金額返還林文鎮。迄因A1檢舉黃明正、黃東榮賄選,黃東榮接受測謊時,否認黃明正要求其買票,然測謊結果研判其有說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本件證人黃東榮經送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合於上揭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明正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黃東榮、林文鎮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58頁至第59頁、選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選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6頁至第7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35頁至第
14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選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2頁;選他卷第153頁至第158頁、選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證人黃東榮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選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9頁)。而證人黃東榮初始雖否認曾向被告收取12,000元之紅包,及該次里長選舉被告曾叫其買票等事項,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號測謊報告書暨附件1份存卷可憑(見選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
㈠就行賄陳蔡雲部分: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將現金10
萬6,000元交付黃東榮後,黃東榮再將其中2,000元交付具有投票權之陳蔡雲,陳蔡雲知悉黃東榮交付款項之意涵,並予以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對陳蔡雲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對具有投票權之陳蔡雲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推由黃東榮為之,其與黃東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行賄陳蔡雲之子陳治忠部分: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
,將現金10萬6,000元交付黃東榮,黃東榮再基於行求之犯意,交付2,000元與陳蔡雲,並推由陳蔡雲交付與具投票權之家屬,陳蔡雲稍後對具有投票權之陳治忠行賄部分,因陳蔡雲已將行賄之意思表示告知陳治忠,然未得陳治忠之允諾,其行為僅止於行求階段,故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推由黃東榮為之,黃東榮再推由陳蔡雲為之,是其3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於單次之里長選舉,基於當選之目的,推由黃東榮對具有投票權之陳蔡雲交付賄賂後,黃東榮又接續與陳蔡雲在同一地點向陳治忠為行求行為,是被告及黃東榮顯以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動作接續進行,進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接續犯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
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3年,然被告所競選之○○里里長一職為鄉里長之選舉,政治勢力及影響範圍均較小,而本件被告推由黃東榮進行賄賂,實際進行行賄對象係陳蔡雲一戶人家,人數僅有
2人,金額共計4,000元,又除交付陳蔡雲1票之賄賂外,就陳治忠部分,更僅於行求階段即遭陳治忠拒絕而未得逞,是以被告實際影響之投票人數僅有1人,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自承其當選票數為129票,剩下2名參選人得票數各為108票、44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亦未因上開賄選行為,而影響當選結果,是對該次選舉造成之危害亦非甚鉅,與其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輕忽法紀,為求順利當選里長,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敗壞選風,民主法治觀念確屬薄弱。惟念及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不高,且生活環境係鄉下地區,對於賄選之罪責感較低,又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行賄買票對象僅2人,且1人仍屬行求階段,買票金額不多,且未因之影響選舉結果,影響程度有限,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再其已屆67歲高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自承參選時年近65歲,在郵局服務23年後退休,曾多次因工作成績優良,經選拔為模範郵件工作人員,本可安享晚年,然因不願賦閒在家,始起意參選,服務里民,又其現與配偶同住,育有4子均已成家,其為幫忙子女置產,尚欠農會上百萬元之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雖因教育程度不高,民主觀念薄弱,而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以被告已屆67歲高齡,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另於考量被告年齡及身體狀況後,依刑法同條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於勞動期間內,思索自己行為之不當,藉由最基礎之勞力付出,迫使其必須正視自己犯下的錯誤,有助於其改過自新。至被告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盼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戒慎恐懼,確實履行付出義務勞務之處置,珍惜自新之機會,萬勿再犯為幸。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交付共犯黃東榮供賄選用之106,000元部分,扣除
黃東榮持以賄選之4,000元(此部分詳如下述),剩餘102,000元係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與共犯黃東榮連帶沒收之。
⒉被告推由黃東榮交付陳蔡雲2,000元部分,已據繳回而
扣案,而陳蔡雲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並未就該2,000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臺南高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5號判決書認定甚詳(見選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由被告與黃東榮連帶沒收之。
⒊被告係與黃東榮、陳蔡雲共同犯投票行求部分,具有共
同正犯之關係,已如上述,是其等共同向陳治忠用以行求之2,000元,既據繳回而扣案,亦應依同一規定,予以沒收,並由被告與黃東榮、陳蔡雲連帶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