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 曾鎧麒 法定代理人 郭冠婷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曾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曾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自被告曾明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OO之母郭冠婷與被告曾明輝於民國85年
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於86年底,被告與原告之母發生爭吵,原告母親即搬回娘家居住,並於88年底結識訴外人 王仁呈 而與之同居,嗣於89年間,被告母親產下原告,惟因當時原告母親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乃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此確與事實不符,而原告迄至10
1年7月、8月間,始由家人告知上情,故為及早釐清血緣關係與顧及監護之便利,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母親郭冠婷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而依上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論載明:「送檢註明為王仁呈與曾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CPI值=000000000.4PP值=0.999。」等語明確。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亦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明所定。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7、8月間知悉此事,復於102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顯然本件訴訟係在原告知悉2年內提起,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之起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又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之母郭冠婷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其等間並無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確非郭冠婷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原告之真正身分,必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而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公,參酌原告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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