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26號抗告人 陳銘宗 相對人 汪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分配表相對人所提債權計算及金額次序5票款新臺幣(下同)3億8,170萬8,065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中,關於相對人依次序2執行費分配293萬7,600元、次序5票款分配2,138萬7,655元,應全數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分配予抗告人。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8,170萬8,065元,應徵裁判費306萬1,167元,並於102年1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同年11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同日以聲請狀表示撤回一部訴訟,將起訴聲明更正為系爭分配表關於關於相對人依次序2執行費分配293萬7,600元、次序5票款分配2,138萬7,655元,應全數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分配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4頁),則揆諸首開說明,依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應為2,432萬5,255元(2,937,600元+21,387,655元=24,325,255元)。原法院依抗告人原起訴聲明核定為3億8,170萬8,065元,因該訴已有一部撤回而無可維持。抗告人據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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