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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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同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同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剷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同富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㈡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同富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
353號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居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海洛因7包(淨重共0.92公克、驗餘淨重共0.91公克,含包裝袋7個)、葡萄糖1包、分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吸管剷子1支,且經警於同日8時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被告羈押所在地之法院亦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是本案被告住所、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內,然被告於起訴時,業已另案羈押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此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得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同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2幀等在卷及海洛因7包、葡萄糖1包、分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吸管剷子1支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為0.92公克,驗餘淨重共為0.91公克,有該局102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101年3月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葡萄糖1包、分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吸管剷子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粉末7包(淨重共0.92公克、驗餘淨重共0.91公克),確係海洛因等情,有前開調查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