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威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威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威強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威強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正本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一日。│││├────────┼──────────┼──────────┼──────────┤││││││犯罪日期│101年04月07日│100年0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949號│毒偵字第8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12號│102年度易字第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1月10日│102年03月27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12號│102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決│102年01月29日│102年04月16日││││確定日期││││├───┴────┼──────────┼──────────┼──────────┤││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407號(已易科罰金│第995號(南投地檢102││││執行完畢)│年度執緝字第316號執│││││行中,執行期滿日期至│││││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