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3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就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4月、3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 王嘉惠 前因在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經營卡拉OK店,為租用點唱機之歌唱設備,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為擔保;嗣因王嘉惠不再繼續經營,並至南投縣○里鎮○○路○○○○號由林偉及其配偶 江瑩 所經營之「馬問小吃店」工作,而不再租用上開點唱機之歌唱設備致違反上開租約,經與該業務員協調後,雙方同意以1萬元和解,由江瑩代王嘉惠墊付1萬元與前開業務員後,該業務員將王嘉惠所簽發供擔保之本案本票交付林偉。林偉即以所持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為7萬元為由,要求王嘉惠給付7萬元;王嘉惠則因江瑩所墊付之和解金額僅1萬元,僅願給付1萬元,而與林偉發生爭執,並對林偉避不見面。嗣林偉於100年9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南投縣○里鎮○○路○○○○號「馬問小吃店」內,與王嘉惠協調本案本票之爭執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嘉惠恫稱:「如不出面處理本票,就將妳嘴巴縫起來殺掉,並砍斷妳兒子手腳」,以此加害於王嘉惠生命、身體及王嘉惠之子身體之事,致使王嘉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嘉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王嘉惠因上開本案本票爭執而躲避林偉之期間,林偉曾向王嘉惠同居人 王浩 詢問王嘉惠之下落,王浩雖明知王嘉惠住處,惟畏懼林偉對王嘉惠不利而影響自己,故對林偉謊稱不知王嘉惠下落。嗣林偉於100年11月8日13時、14時許尋得王嘉惠,並與王嘉惠在其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協調本案本票爭執時,因不滿王浩先前拒絕透漏王嘉惠行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王嘉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王浩因誤為王嘉惠所撥打之電話而接聽,林偉於通話中對王浩恫稱「你明知王嘉惠住哪裡,竟然都不告訴我,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加倍還給你」,以此加害於王浩生命、身體之事,致使王浩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王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惠、王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均未到庭,且分經員警前往證人王嘉惠位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基隆市○○路○○巷○○號之1居所執行拘提,因其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所在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 林俊雄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王嘉惠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而證人王嘉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王嘉惠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王嘉惠前揭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惠於101年5月10日、同年7月5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惟上開偵訊筆錄中並無命證人王嘉惠具結之記載,且遍查全卷,亦無證人王嘉惠所為之結文,可見證人王嘉惠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均未依法具結。依前開說明,證人王嘉惠於101年5月10日、同年7月
5日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王浩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前後所供內容,大致相符,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王浩於警詢中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潘明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轉述聽聞告訴人王嘉惠所述遭被告林偉恐嚇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原陳述者即告訴人王嘉惠因所在不明,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詳如上述,衡以前開證人潘明義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並接受詰問,已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證人潘明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轉述聽聞告訴人王嘉惠所述遭被告恐嚇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上開無證據能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因持本案本票向告訴人王嘉惠催討票款,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王嘉惠前開「馬問小吃店」內協調,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王嘉惠並無恐嚇言詞等語。經查:
1、告訴人前因在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經營卡拉OK店,為租用點唱機之歌唱設備,而簽發金額7萬元之本案本票,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為擔保,嗣因告訴人不再繼續經營,並至南投縣○里鎮○○路○○○○號由被告及其配偶江瑩所經營之「馬問小吃店」工作,而不再租用上開點唱機之歌唱設備致違反上開租約,經與該業務員協調後,雙方同意以1萬元和解,由江瑩代告訴人王嘉惠墊付1萬元與前開業務員後,該業務員將告訴人王嘉惠所簽發供擔保之本案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即以所持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為7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王嘉惠給付7萬元;告訴人王嘉惠則因江瑩所墊付之和解金額僅1萬元,僅願給付1萬元,而與林偉發生爭執,並對被告避不見面;又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馬問小吃店」內,與王嘉惠協調本案本票之爭執等情,經證人江瑩於偵查中、告訴人王嘉惠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本案本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惠於警詢中證述:我之前還未到馬問小吃店工作前,在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經營卡拉OK店,我簽發1張本案本票給業務員,保障所使用的點唱機之歌唱設備不遭破壞,否則照價賠償,後來我欠業務員違約金1萬元,係由江瑩代我墊付業務員,被告拿本案本案威脅要我付款,於100年9月間某日,當我到上開馬問小吃店上班時,被告對我恐嚇說「如不出面處理本票,就將妳嘴巴縫起來殺掉,並砍斷妳兒子手腳」,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5至6頁、第8至10頁)。證人潘明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0年9月間某日白天案發時,我因與告訴人王嘉惠合資在上開馬問小吃店旁賣鹹酥雞,且告訴人王嘉惠在馬問小吃店上班,故而開車搭載告訴人王嘉惠到馬問小吃店準備開店,到達時我看見被告對告訴人王嘉惠說有事要問告訴人王嘉惠,叫告訴人王嘉惠進入馬問小吃店,當時我在外面鹹酥雞旁我所駕駛之車上等,約超過
1小時後,告訴人王嘉惠從馬問小吃店走出來,由我開車搭載告訴人王嘉惠回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的家,途中告訴人王嘉惠主動告訴我,說被告叫告訴人王嘉惠去馬問小吃店內,對告訴人王嘉惠恐嚇「如不出面處理本票,就將妳嘴巴縫起來殺掉,並砍斷妳兒子手腳」,且告訴人王嘉惠對我提過本案本票的事,說告訴人王嘉惠有租1臺卡拉OK機,因提前解約要付違約金,後來被告找不到告訴人王嘉惠,就拿著本案本票向我要違約金7萬元,幾乎每天到我家找我,還直接衝到我睡覺的房間,我於100年11月30日簽發1張金額7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就把本案本票交給我,於100年聖誕節後,我交給被告7萬元,被告將我所簽發之上開7萬元本票還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9至20頁,院卷第80至84頁)。
核告訴人王嘉惠與證人潘明義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持本案本票要求證人潘明義處理,經證人潘明義以自己名義簽發上開發票日100年11月30日之7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證人潘明義,並以證人潘明義所簽發之本票向證人潘明義收取7萬元等情,有本案本票及證人潘明義所簽發上開發票日100年11月30日之7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可採認。可見被告以本案本票要求告訴人按票面金額而支付7萬元,告訴人王嘉惠以本案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務,經協調和解後為僅1萬元,且江瑩所墊付之金額亦僅1萬元,拒絕依被告之要求支付7萬元,且避不見面,被告因而轉向證人潘明義催討並輾轉取得7萬元。益見告訴人王嘉惠證述,被告為達到取得本案本票面額7萬元之目的,故以對伊恫稱「如不出面處理本票,就將妳嘴巴縫起來殺掉,並砍斷妳兒子手腳」之方式催討,核與事理相符。至證人江瑩於偵查中固證述於案發時,被告在馬問小吃店要求告訴人王嘉惠處理本案本票時,並無對告訴人王嘉惠恫稱「如不出面處理本票,就將妳嘴巴縫起來殺掉,並砍斷妳兒子手腳」云云,惟證人江瑩為被告之配偶,關係親密,且明知為告訴人王嘉惠所墊付之金額僅1萬元,仍容認被告向告訴人王嘉惠催討7萬元,故其上開證述,不無偏護被告之虞,而非可信。是告訴人王嘉惠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於案發時,僅與告訴人王嘉惠協調本案本票之爭執,並無恐嚇告訴人王嘉惠云云,應非可採。
3、又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王嘉惠所稱「如不出面處理本票,就將妳嘴巴縫起來殺掉,並砍斷妳兒子手腳」,其以言詞表達對生命、身體惡害之恐嚇行為,於客觀上足致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王嘉惠因被告所表達之惡害通知而對自身生命、身體及其子身體感到害怕一情,業經告訴人王嘉惠證述如前,是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王嘉惠心生畏懼甚明。
4、基上,被告於案發時,因催討本案本票票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王嘉惠恫稱「如不出面處理本票,就將妳嘴巴縫起來殺掉,並砍斷妳兒子手腳」,以此加害於告訴人王嘉惠生命、身體及其子身體之事,致使告訴人王嘉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實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持王嘉惠所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王浩上開行動電話,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通話中係對告訴人王浩稱「謝謝你幫我」,並無恐嚇言詞等語。經查:
1、王嘉惠因上開本案本票與被告之爭執,而躲避被告之期間,被告曾向王嘉惠同居人即告訴人王浩詢問王嘉惠之下落,告訴人王浩雖明知王嘉惠住處,惟畏懼被告對王嘉惠不利而影響自己,故對被告謊稱不知王嘉惠下落;嗣被告於100年11月8日13時、14時許尋得王嘉惠,並與王嘉惠在其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協調本案本票爭執時,以王嘉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王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訴人王浩誤為王嘉惠所撥打之電話而接聽等情,經證人江瑩於偵查中,告訴人王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0年11月5日10時許,帶人到我的住處找王嘉惠,並問我王嘉惠在那裡,當時我明知王嘉惠在我妹妹那裡,但當時我與王嘉惠是男女朋友且住在我家,我怕被告來找王嘉惠會影響到我,不敢誠實告訴被告,故騙被告說我不知道王嘉惠在那裡,被告找不到王嘉惠,因而於100年11月8日13時、14時許以王嘉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打電話到我的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被告對我說「我已經找到王嘉惠,你明知王嘉惠住哪裡,竟然都不告訴我,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加倍還給你」,說完被告就掛掉電話,我聽完感到害怕等語(偵一卷第51至52頁,院卷第77至80頁)。證人江瑩於偵查中證述:因王嘉惠欠業務員,由我交給業務員1萬元,從業務員手中拿得本案本票,被告要求王嘉惠處理本案本票,並到告訴人王浩家中找王嘉惠,都找不到王嘉惠,後來於100年11月8日14時許,被告找到王嘉惠並到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我家處理本案本票債務,當時王嘉惠對被告說其實際住在告訴人王浩妹妹家中,被告得知告訴人王浩先前在騙被告,因生氣而要問告訴人,為免告訴人王浩不接電話,故以王嘉惠之行動電話撥給告訴人王浩,在電話問告訴人王浩當初為何要騙他等語(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核告訴人王浩與證人江瑩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案發日之100年11月8日13時1分許以自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浩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35秒,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28頁),復為被告所自承;且告訴人王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0年11月8日13時1分被告打電話給我,於通話中問我知不知道王嘉惠在哪裡,我回答不知道等語明確(院卷第77反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自己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得以使用,應無使用王嘉惠行動電話之必要;若非被告欲為恐嚇告訴人王浩之不法行為,恐告訴人王浩不接聽被告以自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打之電話,並避免留下通聯紀錄之事證,被告何須特意持王嘉惠之行動電話撥打與告訴人王浩。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於案發時持王嘉惠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王浩通話時,曾對告訴人王浩稱「我會加倍還你」等語,核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相合。至證人江瑩於偵查中固證述,於案發時被告以王嘉惠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王浩通話中,並無對告訴人王浩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加倍還給你」云云,惟證人江瑩為被告配偶,所為證述不無偏護被告之虞,已如上述,故證人江瑩之前開被告未恐嚇告訴人王浩之證述,應非可採。是告訴人王浩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以王嘉惠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王浩通話時,係稱「謝謝你幫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王浩云云,核與告訴人王浩不告知其王嘉惠下落之情形不符,應非可信。
3、又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王浩所稱「你明知王嘉惠住哪裡,竟然都不告訴我,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加倍還給你」,其以言詞表達報復而對生命、身體惡害之恐嚇行為,於客觀上足致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王浩因被告知悉其住處,因而對被告所表達之惡害通知而對自身生命、身體感到害怕一情,業經告訴人王浩證述如前,是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王浩心生畏懼甚明。
4、基上,被告於案發時,因不滿告訴人王浩先前拒絕透漏王嘉惠行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王浩恫稱「你明知王嘉惠住哪裡,竟然都不告訴我,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加倍還給你」,以此加害於告訴人王浩生命、身體之事,致使告訴人王浩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實堪認定。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惠到庭作證,惟證人王嘉惠經本院依址傳喚並拘提,均未到庭,詳如上述。可見證人王嘉惠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顯屬不能調查之證人,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傳訊證人王嘉惠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言詞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王嘉惠、王浩心生畏懼之2次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恐嚇告訴人王嘉惠及恐嚇告訴人王浩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3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就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4月、3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0年11月8日以王嘉惠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王浩行動電話,通話中對告訴人王浩恫稱「你的小孩不要被我抓到,如果被我抓到,我要將你的小孩吊起來泡到水裡」,惟告訴人王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於案發時被告於電話通話中並無為上開恐嚇,上開言詞係王嘉惠於100年11月8日前二、三日所轉述等語明確(偵一卷第51頁,院卷第78反頁),可見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因本案本票之爭執,因告訴人王嘉惠不願支付逾1萬元部分之票款,即出口恐嚇告訴人王嘉惠;又因告訴人王浩不願告知王嘉惠所在,即懷恨而出口恐嚇告訴人王浩,造成告訴人王嘉惠、王浩心理上恐懼,且犯後未能得告訴人王嘉惠、王浩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