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常祖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運租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號前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由訴
外人 黃煥文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依五成肇責比例計
算之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3,840元
,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駛於大安路1段,準備在前方忠
孝東路4段左轉,因此打左轉方向燈,逐漸向左側車道靠
近,一直注意前方及左右車輛,訴外人黃煥文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停在左側路邊,並未打右轉方向燈,被告緩步通過
大安路1段84巷口後,眼角餘光瞥見黑色車頭突然竄至駕
駛座旁,幸及時煞車並向右閃避,僅被其撞及左前輪葉子
板輪弧處。訴外人黃煥文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處停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起駛
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
失。
(二)據被告現場所拍攝照片,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桿並無刮痕、
擦傷,與左側對照,僅最外緣縫線有極輕微位移,車頭右
側大燈組內、外觀均無破損,燈殼最右緣中間處雖有一條
似為裂痕橫線,但其左頭燈燈殼近似位置也一樣有類似裂
痕,該車為租賃使用,較一般家用轎車使用頻繁度高,原
告如何能證明其索賠之損壞非更早時日已經存在?比對右
頭燈組後側邊框處皆完整無瑕,燈殼完好,卻主張右燈邊
框所包覆之金屬或塑膠內框因受撞擊而有損傷或變形,其
更脆弱之外殼如何能完整無損?再參考被告所有6082-UM
號車發生撞擊後葉子板輪弧由後往前凹陷程度,板金輕薄
型轎車受撞之最凹陷處,保險桿與車身接縫尚無位移,而
撞人的豪華重車保險桿卻發生位移,顯有不合理之處。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車
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料、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車輛碰撞事故,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我當時行駛大安路1段南
往北第一車道,我準備變換到第二車道,欲於前方忠孝東路
左轉,我一直打著左轉方向燈,當時車流很大,我見RAJ-23
88,是停在路旁,當時該車應該未打方向燈,當時我覺得該
車是靜止路邊停車狀況,所以我見第二車道沒車,我便往第
二車道切,如然就被撞了,我左前方被該車右前方擦撞...
」等語,及訴外人黃煥文所述:「我當時由大安路1段82號
停車起駛,我行駛南往北第二車道,我剛起步,見後方車道
沒有車,我正準備起駛,並已進入車道,突然有一部6082
-UM由第一車道切入第二車道,該車左前方和我車子右前方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佐以被
告所提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自路邊起駛後,
右前車輪已約略回正,且車頭已至第二車道三分之二,被告
駕駛之6082-UM車身則進入第二車道不到三分之一等情(見
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所駕駛6082-UM自小客車,事故
發生當時正在進行變換車道動作,而訴外人黃煥文所駕駛
RAJ-2388號自小客車,則已經將近完成進入第二車道動作,
非僅路邊起駛而已,事故發當時,被告向左切入第二車道時
,仍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周圍其他車輛狀況,尤其是第二
車道有無來車及與保持與第二車道來車之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第二車道車輛動態,致發現訴
外人黃煥文駕駛之系爭車輛起駛進入同一車道時,不及閃避
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仍有過失。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既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RAJ-2388號自小客車
因本件車禍所發生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RAJ-
2388號自小客車所發生損害之項目及範圍,被告雖以前保險
蓋、右車燈殼、右霧燈總成之毀損並非本次車禍所致等語置
辯,惟上開修繕部分,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進場維
修照片維修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且依國都汽車公司服務專員即證人 江佳鴻 到庭證述:「當時
前保險蓋右前燈與保險桿銜接的位置,損壞的狀況我們認定
破損不堪沒有辦法修理,所以我們估更換」、「右頭燈殼大
燈在上面、霧燈在下面,兩個受損的狀況是一致的,受損的
狀況是擦傷」、「右霧燈總成損壞部分與右大燈、右霧燈受
損狀況一樣,均是擦傷」、「大燈與霧燈因為是LED燈,且
沒法辦法單獨更換外殼,所以要整組更換」、「右頭燈跟右
霧燈外殼是擦傷,此部分無法用維修的,只能更換」、「系
爭車輛左邊及右邊的頭燈燈殼裡面隔板設計之位置,並不是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知系爭車輛右
車燈殼跟右霧燈雖僅有擦傷,但因無法單獨更換外殼,故以
整組更換方式修復,且被告所爭執系爭車輛左右頭燈外殼看
似裂痕位置,乃頭燈內隔板設計位置,非左右頭燈殼均有裂
痕;況車輛修繕涉及車輛維修專業,車損照片,多僅能拍攝
車禍當時車輛受損之外觀,至於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
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是被告上
述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北都汽車公司保險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提國都汽車
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680元(含工資1,430
元、塗裝6,906元、零件材料144,344元、自付額5,000元)
尚應屬合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10月之車齡約1年
11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44,344元,折舊後
之餘額為60,27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144,344元
-(144,344元×0.369)=91,08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081元-(91,081元×0.369×11/12)=60,2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
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63,609元(計算式:60,273元+1,430元+6,9
06元─5,000元=63,609元)為必要。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黃煥文駕駛系爭車輛,
於路邊臨停起駛進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右方
車輛動態,貿然駛出,因而與被告駕駛欲自第一車道切入第
二車道之6082-UM號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訴外人黃煥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即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黃煥文應負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
4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
為25,555元(63,609元×40%=25,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2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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