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偉盛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14樓之12,相對人依法應向聲請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法院簡易庭起訴,惟相對人明知此情,卻刻意假造聲請人
公司所在地向本院起訴,而聲請人因路程較為遙遠,如在本
院審理,非常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等語。為此,爰依法
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乃民
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
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為由,南下應訴不便
而對其顯失公平為由,認本件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審理云云,並據提出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列印單、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2月23日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臺北地院104年2月4日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2月24日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
5年2月26日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13日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01號、106
年度偵字第158號背信案件刑事傳票及聲請人總經理韋益群
名片等件為證(院卷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59頁、第
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120頁至第122頁),
惟相對人主張其自103年6月間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
前鎮儲運所碼頭油輪拆接管作業」之拆接管工人,迄105年
1月23日晚上因與聲請人派駐前鎮儲所碼頭之工地主任丘明
人因故發生口角後,經 丘明人 予以解僱而離去等情,有其所
提相對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台灣採購公報網所示聲請人104年得標案件清
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案件概述單、「鎮海海事工程105
年一月份輪值表」等件存卷可憑(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
90頁、第92頁至第94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由相對
人於受雇期間既均在聲請人得標之「前鎮儲運所碼頭」從事
油輪拆接管作業乙節觀之,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提供勞務之場
所,應有默示於高雄市為之之意思表示合致,是相對人主張
兩造有以高雄市為其等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再斟酌
勞工保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應認相對人
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應與前
開規定相符。至相對人是否刻意在書狀將聲請人公司地址誤
載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乙節,因本院已向臺北市政府
調取聲請人登記資料存卷參佐(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自
無受誤導之虞,遑論兩造另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普通審判籍
」,亦不能排除本院因特別審判籍規定而對本件之管轄權。
又聲請人另舉其他書證主張相對人有造假聲請人負責人韋益
群之電話號碼,暨相對人另涉背信罪嫌而經移轉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等節,則係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之實體判斷問題,尚與兩造間有無債務履行地約定無
涉,且聲請人既僅有臺北總公司而無分公司,故相對人亦僅
能以臺北總公司為投保單位,自不能以此作為兩造債務履行
地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兩造係因勞動契約涉訟,相對人向債務履行地法
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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